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景昭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114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有罪部分均撤銷。

A01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壹支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交水工作。A01為成年人,遂與「天龍A呼叫天龍B」、吳明儒(由原審另行審結)、徐悅瑜(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少年羅○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資訊

引誘被害人上鉤,待A02上鉤後,該不詳成年成員即對A02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A01、吳明儒、徐悅瑜、羅○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分工,向A02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2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後配合警方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1、吳明儒、徐悅瑜及羅○駿乃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以該編號所示分工,欲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A01、吳明儒、徐悅瑜及羅○駿,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資訊

引誘被害人上鉤,待李四維上鉤後,該不詳成年成員即對李四維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四維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A01、吳明儒、徐悅瑜及羅○駿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分工,向李四維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資訊

引誘被害人上鉤,待A04上鉤後,該不詳成年成員即對A04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A01、吳明儒、徐悅瑜及羅○駿則於如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分工,向A04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1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6公克)予徐悅瑜,並當場收取價金4,200元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A02、李四維及A04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及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徐悅瑜並收取4,200元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明儒、羅○駿;證人即共犯兼購毒者徐悅瑜所為供述及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02就其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李四維就其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之情;證人即告訴人A04就其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之情證述在卷,並有: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晉嘉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偵查報告、逮捕現場照片、吳明儒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徐悅瑜與被告使用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含販賣毒品之對話)、扣案手機之網路歷程、車行軌跡及監視器畫面;②告訴人A02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屏東縣○○鄉○○路0號便利商店(7-11佳和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③告訴人李四維提出之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④告訴人A04提出與吳明儒交易過程之照片、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7-11)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又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收取價金而屬有償行為,而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財產損害數額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非有利被告之法律,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分別僅為188萬元、130萬元,自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財產損害數額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而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被告經警方逮捕時已扣得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嗣並繳回其犯罪所得差額(詳下述),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漏未載明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惟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就被告與共犯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附表一成員及分工欄已有記載吳明儒:配戴大展證券外務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偽裝為「陳志豪」…等犯罪事實,堪認被告與共犯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數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乃先後數次與共犯前往向告訴人A02

收取詐欺款項行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乃先後數次與共犯前往向告訴人李四維收取詐欺款項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犯各罪間,均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如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依卷內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吳明儒、徐悅瑜、羅○

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⒈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情形,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羅○駿為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其2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案時已為成年人、羅○駿斯時則為少年,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認知悉羅○駿為少年(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被告與少年羅○駿共同實施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所收受詐欺款項1%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少連偵卷第83、417頁),經計算後被告因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5,800元(計算式:188萬+130萬+40萬=358萬×1%),而被告供稱其經警方逮捕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1萬1,600元是詐騙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回其餘犯罪所得共2萬4,200元乙情,有本院115年贓物字第137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其全部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及由被告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則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則得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毒之對象單一、販毒行為僅有1次,乃零星交易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有限。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甫成年,智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平日與父親、兄長感情不睦,家人未支應生活所需費用,故一時失慮始輕信網路上之徵才工作而為本案詐欺及毒品犯行,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深感悔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足見被告主觀上實非惡性重大之人,亦已將犯罪所得予以繳回,如能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經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後

,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擔任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交水工作,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已無判處低於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之刑之必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坦言未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自難徒以被告坦承犯行卻未對各該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坦承犯行、年輕識淺、未獲家人支應生活所需費用等情狀,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此部分情狀,縱因有生活費之需求,仍應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被告輕率選擇配合他人以期獲得不法利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衡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⒊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雖被告販毒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然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尚不因被告非大量販毒、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而有所影響,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各

罪(7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計算,如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先後3次收取告訴人A02受騙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則係先後3次收取告訴人李四維受騙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亦即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僅侵害單一法益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僅侵害單一法益即告訴人李四維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與共犯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此部分犯行,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徒以本案係以按件按次計酬的方式,及各次組成之成員不一定相同等情,應論以數罪,論以一罪對被告犯行所為評價顯然有所不足為由,遽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應以被告到場收取各該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次數為其罪數,而非就附表一、附表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已自白犯詐欺犯罪,且

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及由被告自動繳交(詳上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乃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⒊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向購毒者收取價金4,20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或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罪數為6罪,且未及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已自動繳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未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200元宣告沒收,均如上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有誤及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漏未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交水工作,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仍無視法律禁令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核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及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詐騙告該告訴人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金額多寡,被告未與告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重約6公克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32、2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又因被告尚犯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5,800元,其中1萬1,6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告則自動繳回2萬4,200元等情,均如上述,是上開1萬1,600元、2萬4,200元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②被告就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收取之價金為4,200元,且未經扣案,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各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稱之為工作機),被告復係持用該手機與購毒者徐悅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02頁),並有徐悅瑜與被告使用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93至199頁),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於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四編號5、6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覆經原審將上開扣案物於吳明儒、徐悅瑜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就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A02部分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 額 成 員 及 分 工 本 院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3年8月2日18時3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 88萬元 ①徐悅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1、吳明儒、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②不詳成員: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③吳明儒:配載大展證卷外務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偽裝為「陳志豪」,向A02收取左列現金,並以「陳志豪」開立名義開立收據給A02。 ④A01: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徐悅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3年8月16日20時3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①不詳成員: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A01、吳明儒、羅○駿前往取款。 ②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及清點吳明儒收取之贓款。 ③吳明儒:配載大展證卷外務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偽裝為「陳志豪」,向A02收取左列現金,並以「陳志豪」開立名義開立收據給A02。 ④A01: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3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 同上 180萬元 (因警方埋伏取款未果) ①徐悅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1、吳明儒、羅○駿前往取款。 ②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及清點吳明儒收取之贓款。 ③吳明儒:配載大展證卷外務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偽裝為「陳志豪」,欲向A02收取左列現金。 ④A01: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附表二:告訴人李四維部分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 額 成 員 及 分 工 本 院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區大樓門口 30萬元 ①徐悅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1、吳明儒、羅○駿前往取款。 ②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③吳明儒:偽裝為哈羅德平台工作人員,向李四維收取左列現金,並開立未具署名之收據給李四維。 ④A01: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徐悅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3年8月13日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揚門市 50萬元 ①徐悅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1、吳明儒、羅○駿前往取款。 ②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③吳明儒:偽裝為哈羅德平台工作人員,向李四維收取左列現金,並開立未具署名之收據給李四維。 ④A01: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徐悅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3年8月16日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芳洲門市 50萬元 ①徐悅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1、吳明儒、羅○駿前往取款。 ②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③吳明儒:偽裝為哈羅德平台工作人員,向李四維收取左列現金,並開立未具署名之收據給李四維。 ④A01: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徐悅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附表三:告訴人A04部分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 額 成 員 及 分 工 本 院 主 文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13年8月16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40萬元 ①徐悅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明儒、羅○駿前往取款。 ②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③吳明儒:偽裝為「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工作人員,向A04收取左列現金,並以「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開立名義開立收據給A04。 ④A01: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徐悅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 處 1 署名「陳志豪」之印章(含印台)1個 吳明儒 偵一卷第73頁 2 署名「陳志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3 現金新臺幣180萬元 4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新臺幣1萬1,600元 A01 偵一卷第81頁 6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1支 A01 7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羅○駿 8 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徐悅瑜 9 署名「冰島直樹茶行」「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之印章3顆 吳明儒 10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本(含其中1張已寫新臺幣198萬元) 11 「大展證券」之服務證1張 偵一卷第83頁 12 「大展證券」之收據4份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日產深灰車輛1台 徐悅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