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奎銘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及附表編號2、3、7、9、10、11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3、7、9、10、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5、6之刑部分)。
事 實
一、A01(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Mr.軒」)與羅文佐(TELEGRAM名稱為「哈姆」、「康泰2.0」,另案審理)、許呈安(TELEGRAM名稱為「焦焦」、「白鬍子」、「保羅」,另案審理)及TELEGRAM名稱「AK」、「吉寶」、「妮妮」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傳播工具,應予更正,下同)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不法虛擬貨幣幣商之事業,與詐欺集團分工,由詐欺集團先透過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機房成員以投資騙術要求被害人需儲值入金,而入金管道之一為使用USDT入金儲值,集團成員會指示被害人前往特定虛擬貨幣商家購買USDT,由商家直接存入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入金,抑或先存入被害人在集團成員指示下申請而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USDT存入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入金,以此分工模式下,A01與羅文佐、許呈安等人從事無實體店面、直接面交購買USDT之交易模式(俗稱線下幣商),由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引導向「永信幣所」、「富鑫幣所」、「AX幣所」等線下幣商購買USDT,而A01係負責出資、調幣,並與羅文佐、許呈安共同指揮面交取款事宜及車手遭檢警查獲之後續處置,羅文佐、許呈安則以幣商名義與被害人處理交易USDT之工作,並共同指揮車手以幣商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成立TELEGRAM「哈姆福樂」、「瞎搞一通」等工作群組,處理上開詐欺、洗錢之工作。
二、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及方法,向A07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予A01及羅文佐、許呈安等人所指派到場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1之犯罪事實因未據上訴,故不予列載)。
三、案經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已獲得部分部分被害人之原諒,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量刑錯誤不當,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亦即僅對附表所示各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頁)。
㈡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8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就該罪所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7之犯罪事實,除於113年10月17日詐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外,並於113年10月18日詐得76萬元,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即關於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7詐得上開76萬元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既屬同一犯罪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容屬有誤,主張應撤銷該部分罪刑,另為適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6、129、235頁)。
㈢職是,本院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暨沒收
等,均應予以審究;另就附表編號8以外(即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僅就該等編號各罪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該等編號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以外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9、262至2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A0
7、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警卷第315至322、351至4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1至91、409至413、437至441、453至456頁)在卷可佐,另有同案被告許呈安扣案手機(型號IPHON
E 14)內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數位採證分析(見警卷第93至180頁)、許呈安工作機TELEGRAM「福樂哈姆」群組對話(對話內容匯整資料,見偵卷第7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據上所述,本案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新法雖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第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修正後第1項第3款),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而因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且刑度並無不同。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⒊因上述⒉新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整體比較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盤口、詐欺機房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業
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3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6、379頁),足認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A07係遭在我國領域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設備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騙,方被詐取財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事由列載,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8、234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又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由不詳車手聽從被告等人之指令先後
於113年10月17日、18日向告訴人A07收受面交詐欺贓款,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特別加重詐欺罪論斷。㈤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據該條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係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論斷,則不再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度,併此敘明。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見偵卷第278至279頁,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29、262至26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動交回其朋分之利得20萬5485元,有原審法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㈣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部分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已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既如前述,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主張其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並
取得渠等之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跨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期間並非短暫,且造成多數被害人遭騙,詐得款項總額甚鉅,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且被告已依上揭規定依法減輕或遞減其刑,客觀上自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是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8部分及附表編號2、3、7、9、1
0、11之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2、3、7、9、10、11之刑部分加以量處,固均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僅列載告訴人A07於113年10月17
日遭被告等人詐騙24萬元之事實,至於其於113年10月18日遭被告等人詐得76萬元之事實,則未及審酌,自屬未洽。⒉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賠償被害人以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經查:
⑴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A12本案係遭詐騙46萬元,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已與該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雖非無見,惟對照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A13於本案係遭詐騙65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原審就被告該部分犯行竟亦量處有期徒刑2年,兩相比較,前者詐騙金額較低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竟與後者詐騙金額較高且未為任何損害賠償之刑度相同,足見原審就附表編號9部分量刑時,並未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而有所不同,故此部分量刑容有比例失衡不當之情事可言。
⑵又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後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3、7、8、10
、11所示被害人A10、A03、A08、A07、A05、A13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5,000元、3萬5,000元、11萬元、15萬元、5萬元、13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2、215、217、307至310頁),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從而,本件關於附表編號2、3、7、8、10、11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非合宜。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附表編號2、3、7、8、9、10、11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俱屬有理由;另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之認定不當,亦為有理由,綜此而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及附表編號2、3、7、9、10、11之刑部分予以撤銷(即
主文第一項)。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跨境、層層犯罪分工之方式從事詐騙,不僅使附表編號2、3、
7、8、9、10、11所示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衡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就上開犯行全部坦認(包含檢察官上訴擴張犯罪事實部分),且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9所示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附表編號2、3、7、8、10、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和解或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考量檢察官上訴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期間與被害人A07調解成立及賠償履行完畢之情;就附表編號9所示刑之部分,考量被害人A12係遭詐騙46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該被害人以賠償6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刑之部分,考量該等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僅係就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小部分予以賠償,並非賠償其等所受全部損失;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詐欺集團派往前去向被害人A10收款之車手當場為警逮捕,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屬未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給付被害人A105,000元作為賠償,賠償金額亦非甚高;復酌及「行為人犯後態度」乃得以「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之一,尚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項,相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自不宜有過多之減刑,暨考量被告就上開各編號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詐騙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供稱:被害人面交總金額的6%,要扣掉1線車手的2%,再扣掉2線車手的0.5%,再扣掉開銷約每天3000元,之後的1成,才是其之分潤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然此與同案被告羅文佐證稱:被告跟境外盤口談的分配比例金額是8.5%,被告先占3%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88頁),亦與同案被告許呈安證稱:被告的抽成比例是車隊總利潤乘以6%再抽3成,因為他是老闆,要跟國外機房對接,還要負責國內成員的開銷、油錢飯等語有所差異(見警卷第356頁),故無法以被告前揭所述之分潤公式估算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關於我的分潤,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所以是看對話紀錄中所有收到的金額加總,有獲得約20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並主動繳回20萬5485元,有原審法院之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8犯行部分單獨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需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亦無庸因被告與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而扣除其已賠付之金額。此外,因被告否認本案其餘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54頁),且因該等扣案物俱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爰均不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犯行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4、5、6之刑部分)㈠原審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6部分,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以跨境、層層犯罪分工之方式,為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嚴重。考量被告已坦承上開部分犯行(包含洗錢防制法等輕罪自白之量刑審酌事由),態度尚非不佳;被告已分別與該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A11、A04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亦有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235頁),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或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非無調解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嚴重、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5、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4、5、6部分各罪之量刑過重,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不就本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A06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 A10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告訴人 A03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告訴人 A11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A09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A04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A08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8 告訴人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前,於IG刊登工作廣告,誘使A07點選後,LINE暱稱「可菲」與A07聯繫並佯稱:要虛擬貨幣匯到平台始可參加計畫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17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A07交付24萬元現金予身分不詳之人。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遠東銀行重慶分行,A07交付24萬元現金76萬元予身分不詳之人。 9 告訴人 A12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告訴人 A05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告訴人 A13 略 略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