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奎銘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奎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奎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5年1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1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5年6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監控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