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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丞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號卷第6

2、100至10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階段並未否認犯罪,本以為警詢後會再經檢察官覆訊,但檢察官未再傳訊確認被告是否認罪,致被告失去明確認罪之機會,是請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被告與「德川家康」、「李志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附表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各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及提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者,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而於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692號判決見解相同)。

⑶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有提供網銀、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並依指示前去銀行領款等客觀事實(警卷第11至15頁),案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114年度偵字第273號)後,檢察官並未開庭傳訊被告即提起公訴,其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被訴犯行(原審金訴卷第61、163、170頁,本院卷第58、111至112頁),得見被告於警詢時,針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客觀事實已為肯定陳述,其後歷次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審金訴卷第183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宜將檢察官未開庭確認被告有無認罪之不利益歸諸被告,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及未遂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屬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亦得減輕其刑。

⑶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符合洗錢防制法及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有高達2,477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且使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20萬元有可能被提領之風險,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且對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所為之量刑,並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得以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事由,原判決未予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及定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文之態度,以及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可(本院卷第39至44頁),被告所犯洗錢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情節、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別遭詐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正惠遭詐欺金額高達2,477萬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13年7月間,且罪質相同,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兼衡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正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林正惠,佯為戶政人員「林柏峰」、警察「吳志強」、小隊長「陳江河」、專案組「張介欽」,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盜用,需將帳戶內款項交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正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 9時17分 兆豐帳戶 ⑴113年7月3日12時32分/250萬元 ⑵113年7月3日13時38分/45萬7,380元 ⑶113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3日)18時58分/2萬5,000元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97萬3,360元 113年7月3日 9時20分 100萬6,640元 113年7月10日 9時3分 ⑴113年7月10日9時7分/170萬元 ⑵113年7月10日9時7分/127萬9,000元 199萬7,350元 113年7月10日 9時04分 98萬2,650元 113年7月4日 9時28分 國泰帳戶 ⑴113年7月4日9時47分/297萬元 ⑵113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4日)15時9分/9,690元 186萬2,310元 113年7月4日 9時33分 111萬7,690元 113年7月8日 9時13分 ⑴113年7月8日9時38分/297萬元 ⑵113年7月8日10時26分/1,040元 ⑶113年7月8日10時33分/3萬元 194萬5,620元 113年7月8日 9時14分 103萬4,380元 113年7月9日 9時27分 ⑴113年7月9日9時43分/298萬元 ⑵113年7月9日23時11分/3萬5,541元 188萬1,160元 113年7月9日 9時28分 109萬8,840元 113年7月11日 9時31分 113年7月11日15時/298萬元 191萬7,730元 113年7月11日 9時32分 106萬2,270元 113年7月12日 9時5分 113年7月12日9時14分/298萬元 196萬9,410元 113年7月12日 9時6分 101萬590元 113年7月15日 10時58分 113年7月15日11時1分/298萬元 197萬7,765元 113年7月15日 10時58分 100萬2,235元 113年7月16日 9時48分 113年7月16日10時30分/91萬4,200元 93萬元 2 李觀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之人向李觀英佯稱:可下載「恆豐」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9時34分 臺銀帳戶 該筆款項遭圈存,尚未轉出。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