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俊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嘉俊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張嘉俊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6、9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其共犯欲使告訴人楊莉媚交付之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修正後之前述規定並未處罰未遂犯,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故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之正確性,並不因前述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先予指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上訴後已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莉媚調解成立,現正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㈡被告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為末端角色,且是於找工作
過程中受利用而參與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已知曉錯誤、懊悔不已,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雖然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詐得、隱匿財物之結果,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而未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實害,故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1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且依據附表1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而予論述。
而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是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否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而是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犯行僅屬未
遂、又未獲得報酬,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賠償等事由,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是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始有適用。因此,辯護人以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比較基礎,主張本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對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主要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分期給付4千元),且正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經本院當提檢視被告手機內之轉帳紀錄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5頁),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其量刑結果不免因此有未盡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㈡所示之原審已予審酌之犯罪分工(即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有其他正當工作等事項(參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至26行),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㈠以其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為由,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以致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辯護人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在全無任何理由及基準的情形下,任意加重被告刑度,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原審未究明檢察官加重刑度之依據,即直接依檢察官之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依據原審判決就量刑審酌事項之記載(參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7行),原審乃是具體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並未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故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2編號1所載
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2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2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
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之宣告刑: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本案犯行,乃是欲向告訴人詐取101萬8400元,且依被告
及其共犯之犯罪目的,乃在終極取得前述財物之歸屬,雖因警方及時發覺,致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然被告及其共犯所欲向告訴人詐騙之款項甚高,足認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額財物之危險。
⑵被告及其共犯,乃是以邀約從事投資為詐騙手段,詐騙本不
相識之告訴人,且其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⑶被告於本案中,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且非最後能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但因被告會與告訴人接觸,屬需於收款過程中隨機應變以使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角色,於詐騙結構中仍具有一定之重要性。
⑷依據被告所述,其參與前述犯行,可獲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所允諾之工作報酬,且依據被告所稱之求職過程,並不難以發現其參與詐欺他人之犯罪分工,然被告仍決意參與其中,故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又被告最後並未取得相關不法報酬。
⑸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本案犯行,是直
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重大影響量刑結果之事項,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附表2: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屬未遂犯時,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 ⑶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報酬 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