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苡涵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即被告彭苡涵(下稱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將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啟嘉』等詐欺集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智能障礙、第3類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身心狀況致其無法正確判斷自己所為是否係與詐騙集團有關之不法行為,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求送精神鑑定。又其雖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且退而言之,縱其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況,亦請審酌其有身心障礙,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抗辯如前,經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行為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正常(警卷第29-40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針對檢警之問題清楚回答,為自己辯白,且在原審、本院審理時,亦與法官正常對答,表達明確,可以理解其意思,甚至其在未能於本院準備程序遵期到庭時,尚可打電話告知書記官、辯護人,並提供藥袋予本院為證(本院卷第45、57-59、69-73頁),可見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或許使其智力、反應速度較一般人差,但仍能處理日常事務、與他人互動。
⒉其次,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偵卷第53-57頁),足認其對於現今詐騙橫行,若依不詳人士指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經手他人錢財,均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又迭於警偵、原審中自承:其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警卷第1-2頁);我知道詐騙集團內「車手」的意思,在蘇彥瑋指示我向被害人陳曉萍(下稱被害人)收錢時,我有發覺有異、奇怪,也覺得對方是詐騙等語在案(警卷第8頁、偵卷第16-
17、原審卷第33頁),本院自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亦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之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復由同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犯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改過,繼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足見其惡性嚴重(原審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雖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但已充分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供詞反覆,未能確切認知己身行為不當之處,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外尚敘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暨2、3所示之物品、現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所獲取之報酬,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皆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㈣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然此事項
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經本院審酌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苡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彭苡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彥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曉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之名義向陳曉萍行使詐術,佯稱:大陸工廠工人發生意外,還差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語,惟因陳曉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向「蘇彥瑋」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1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彭苡涵於114年6月3日11時,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南衙店,向陳曉萍收款。嗣彭苡涵到場向陳曉萍收取內含真鈔2千元(餘為玩具鈔,真鈔已發還)之束口袋,而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並參與互動,且於依指示前往面交時,有覺得「不合理」、「怪怪」、「對方是詐騙」等情,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本案之詐欺犯行,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訊問筆錄各1份可按。再參以被告本案於依指示前往面交前,即已先領取報酬,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可知群組成員達12人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自己係在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共犯在三人以上等情,實已有所預見,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當時是「蘇彥瑋」逼我去。他逼我的方式是沒有講話就掛電話等語。惟被告所辯「蘇彥瑋」以「掛電話」之方式逼迫其前往面交一事,已先顯與常理脫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取款時,「蘇彥瑋」有用LINE全程跟我維持通話狀況,警方逮捕我時,他聽到是警察就斷線等語,佐以上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均無任何逼迫被告之情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上開犯行,因被害人察覺有
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客觀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問題。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3年2月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悔過,惡性嚴重,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⒋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雖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但已充分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供詞反覆,未能確切認知己身行為不當之處,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2,8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行前給付與被告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高鐵車票(苗栗至左營) 1張 2 OPPO RENO7 PRO 5G手機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3 新臺幣現金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