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 MUN KIT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文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82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48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ㄧ、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4頁),並撤回對其他部分之上訴,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本案入境僅5個小時即為警查獲,負責提領之金額亦不高,是原審量刑實有過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給予減刑。至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希望能發還被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改判被告較輕之刑,且不予沒收手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⒈原審認定被告本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原審復說明扣案之InfiniXGT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及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業經被告自陳:本案金融卡有用於本案,且當時我是用這支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另自陳:我有拿到他們給我的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已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院經核原審適用量刑之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均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或定刑過重之違誤;另就沒收部分,原審亦已敘明其依據及適用之法條,且無未合。是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㈡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
獲利是我每日提領金額之1%,每日並有1,000元之生活費等語,可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每日結算,包含按比例計算部分及固定之生活費。又被告於原審中坦認已有取得案發當日之生活費(原審卷第28頁、第77頁),是被告本案應有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不因其尚未取得當日按提領金額比例計算之報酬而有異。而被告經本院曉諭是否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後(本院卷第99頁),仍堅稱無犯罪所得而未繳交,是原審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刑,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本案係加入跨國性之詐欺集團,並以擔任提款車手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而入境,復於入境當日隨即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雖分別為10萬元、5萬元,仍難認被告之主客觀不法情節均甚為輕微。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均包含前述不同罪名之罪質,僅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則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堪認實已量處較低度之刑,而顯無過重之情。
⒊末查被告於原審中另供稱:當時我是用扣案之手機與詐欺集
團聯絡等語(原審卷第78頁),且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亦係警方自上開扣案手機中查知,有被告114年6月12日之調查筆錄,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該扣案手機自屬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應予撤銷之違誤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所執事由,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