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岳翰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9、30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古岳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重訴卷第152、186至187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本案具支配領導地位,因而在同案被告之間參與情節最重,然被告事實上並非遭查獲水房(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二至四樓,下稱本案水房)之老闆,而係受綽號「發哥」之人(下稱「發哥」)指示實行所有犯行,亦係領取固定薪資,僅因到職日較早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有薪資高低之別,被告與同案被告均是由「發哥」實際指揮,縱使被告有分配、管理其他同案被告之情事,亦係聽命於「發哥」,原判決卻對被告量定高於同案被告約1年餘之刑度,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加以被告既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萬元,即無受任何因犯罪所生利益,原審判決卻對被告併科高達120萬元之罰金,顯使被告受有過度不利益,並有重複處罰之嫌,至於本案水房之洗錢金額雖高,然均非被告所能支配、享有,亦無從中獲利;又案發時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思慮不周,尚非基於偏差之價值觀或反社會之主觀心態,且本案經手之金流均係外國貨幣,對我國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相對輕微,現被告已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母親身體狀況亦不佳,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並對被告諭知緩刑,被告願意接受支付公庫30萬元及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判決已說明綦詳,不再贅述)。而被告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即應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亦難回溯追查來路不明金流之來源,所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來路不明之金流背後可能之犯罪行為之潛在危險,並可能使遭隱匿、掩飾犯罪之行為人因而取得高額犯罪所得,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亦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況本案洗錢規模高達越南盾1兆5180億3005萬239元,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特殊洗錢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而被告與「發哥」共同設置本案水房,並負責招募其他共犯、實際管理本案水房等事,處於支配與領導地位,情節最重,暨其自109年11、12月間即開始參與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狀況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針對其餘上訴理由則論駁如下:
⒈就被告主張自身同係聽命於「發哥」之受僱角色,與其他同案被告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差異過大一節:
⑴同案共犯於甫遭查獲之警偵階段,大抵一致證稱本案水房之
老闆、管理者為綽號「水哥」之被告,被告並負責部分共犯之面試、發薪、介紹工作內容等任務等情綦詳(參本判決附表證述摘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陳:我是在110年初在酒店結識越南華僑「發哥」,他給我錢要我找場所招募員工成立辦公室營運機房,承租房子及裝設設備都是「發哥」給我相關費用再由我支付,機房內線路、行動分享器等設備也是由我一手包辦裝設,遭警扣押之工作機等物是我提供給工作人員使用,因為我是老闆,他們依照我的指示操作電腦從事機房工作,本案水房日常開銷由我管理,我有記帳在雲端,我在飛機軟體的暱稱是「醫生」,其他綽號包括「伊森」、「john」、「水雞」,我偶爾會去現場工作,要支付薪水時「發哥」會請小弟把所有費用都拿給我,由我發薪水,越南公司的銀行帳號密碼也是「發哥」所提供,在本案水房我有最高權限,但也就是看報表而已,實際後台管理應該都是越南公司處理的等語(高市警刑偵13字第111728651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22至36頁、偵17209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654至65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水房係「發哥」請我設立的地方,現場我是負責人等語無訛(金重訴卷第172至173頁)。則由各該共犯及被告之供述交參以觀,堪信被告確為本案水房迄今查獲之行為人當中層級最高者無訛;至於證人馬柏荃、時翊喬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改稱被告同係一起工作之角色、並非管理階層等語(詳附表編號1⑶、編號2⑶),然此非惟與其二人自身在偵查階段所證情節相左,亦與被告及其他共犯所述不符,堪認證人馬柏荃、時翊喬在原審所為證述,實係欲迴護同庭在場之被告,自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者,部分共犯雖於偵查階段供稱上游有交代要將教戰守則
熟記,製作筆錄係按照教戰守則內容陳述等語(高市警刑偵13字第1117286510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23、259頁、偵1720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72頁),且經細譯警方在本案水房現場電腦內所查得檔名為「安全」之教戰守則問答集中,確可見「(Q:你們老闆是誰?)A:老闆叫做水哥」、「(Q:
在哪得知工作機會?)A:水哥找的」、「(Q:是誰幫你面試的?)A:水哥」、「不清楚、不知道的問題一率(應係「律」字之誤)不回答!!!!!!!!!不知道的東西都是水哥的工作」等要求成員口徑一致之語句(警一卷第89至90頁)。然依被告上開所陳設立本案水房之經過可知,遭查獲之共犯中僅被告有直接與「發哥」聯繫之權限及管道,此與實務上所常見較基層、具可取代性之犯罪者並未與犯罪集團較核心角色接觸之運作模式相符,如此可確保真正指揮者於遇緊急事態時,因存在查緝斷點而不致遭追溯身分,則主要犯罪者選定具信任關係之人擔任現場指揮管理角色,即更顯重要。而被告前經員警問及現場扣案物用途、共犯在通訊軟體之代號對照、本案水房整體運作模式、扣案電腦中特定檔名之用途、後台系統選單功能等事項,均能詳予切題說明(參警一卷第22至36頁),足見該等陳述確係基於其之親身經歷所為回答,且被告按月所領得之報酬亦為其餘共犯之二倍之多,綜此堪信各該共犯及被告一致陳(證)稱被告係本案水房管理者之說詞確與事實相符,益徵前揭教戰守則中所載與「水哥」相關之內容,用意並非要求水房成員誣指被告為管理者,實係上游「發哥」等核心成員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將停損點設在職司現場管理層級之被告身上,故上開教戰守則之存在,尚不足以推翻被告確係本案水房管理人之認定。
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當中,所稱「指揮」係發號施令
之意,如行為人對於據點成員有一定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所為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要旨)。而本案雖因被告及其他共犯僅成立特殊洗錢罪,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原審判決針僅能針對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詳原審判決第14至16頁);然本案於量刑時,尚非不能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依不同參與角色異其刑責範圍之概念,依被告參與層級予以適當量刑。則承前所述,被告在本案水房之角色既為現場管理者,負責尋覓水房位址、架設相關設備等前置作業,並職司管理差勤及負責部分共犯之面試、發薪、介紹工作內容等任務,其犯罪參與程度如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類比,即相當於在共犯結構中「指揮」之角色,則原審判決針對本案水房其他共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0月不等宣告刑之同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參照前載被告在本案水房舉足輕重之參與程度,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符比例之過重情事。
⒉就被告上訴主張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原審量定之併科罰金
刑實屬過高而有重複處罰之嫌一節,首先,立法者在刑事實體法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中,除自由刑外尚設計須併科罰金,其用意在於使行為人除承擔人身自由之代價外,亦透過使行為人受有經濟損失之威嚇,令行為人更能從刑罰執行過程中深切自省,以達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此與沒收犯罪所得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規範目的並非相同,亦無必然之連動消長關係。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當中,非法持有槍彈之法定刑均設有併科罰金刑,然依常態是類犯罪之行為人並無何坐享犯罪所得之問題一節自明,故被告徒以其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主張不應再科以高度罰金刑,說理即難謂有據。則承前所述,被告在本案水房之角色既為現場管理階層,且本案水房經手之金流高達越南盾1兆5180億3005萬239元,犯罪情節絕非輕微,縱如被告所辯僅從中按月獲取固定薪資,復非經手金流之主要獲利者,然被告與核心角色「發哥」共謀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後,從無到有規劃本案水房之軟硬體設施、尋找成員,顯見被告係本案水房從零開始逐步達到上開規模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則原審判決於對被告科以相當自由刑之同時,併參照本案水房洗錢規模(水房成員人數及設備數量、經手金額)對法益侵害程度,對被告併科罰金120萬元,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過度不利益之情事。
⒊針對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經濟壓力,尚非基於
偏差價值觀之主觀心態,且本案經手金流係外國貨幣,對我國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相對輕微等節,依被告及同案共犯於應訊時所述本案水房成員工作內容,僅須依通訊軟體群組上之單號進行匹配確認,且工作日為作五休五,即可獲得至少25,000元之月薪,此與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實態有悖,足見設立機房之被告確存有不勞而獲之偏差價值觀,並以此對外招募同具此等心態之人前來共事,故被告單方辯稱僅出於一時經濟壓力一詞,尚不足以作為得從輕處刑之理由。再者,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專責制定打擊洗錢、資恐及防制資武擴之全球標準,該組織發布之「四十項建議」已為全球各國廣泛採用為防制洗錢之核心指導原則,並為我國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理由所援用,此乃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見打擊洗錢犯罪已屬世界主流國家之共識,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亦將「強化國際合作」明文為立法目的;而倘經評鑑機制檢視法規執行成效不佳,國家亦將面臨嚴重國際金融制裁與聲譽損害,此要不因洗錢標的係外國貨幣,即得率謂對於該法欲保護之國家、社會法益侵害情節輕微,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足作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以析,被告本案所涉特殊洗錢罪,經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罰金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000元未滿至4,999,900元;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之宣告刑,經核均低於中度刑,經對照前載被告之角色分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之疑慮,則被告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既無變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承前所述,是否宣告緩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從僅因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即率認原判決有違法不當之撤銷事由。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金上重訴卷第124至125頁),且同案其他共犯均經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在案,然誠如前述,被告於本案水房之分工係現場管理者,復係自初始謀議、商請證人李晁旭出面租屋、架設設備時起,即始終參與之重要角色,與其他僅依被告指示行事之共犯無論就參與程度、主觀惡性等層面而言,均不可同日而語。加以扣案電腦內檔名為「安全」之教戰守則中,除如前述有教導水房成員應訊時如何應對、一概為避重就輕之回答外,更另載明有外人進入水房時立即按下斷電開關、等老闆及律師到再開始做回答等語(警一卷第89至90頁),益見本案水房之管理者與上游核心角色規避司法程序之惡性。加以被告自案件起訴由法院審理時起,即開始試圖淡化自身參與程度,可見其仍存有僥倖心態而未確實悔悟,若僅受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此外復無堪認被告經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其他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遂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五、末同案被告馬柏荃、李明德、邵國豪、蔡嘉鴻、郭禹志、唐孟琳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時翊喬、林奕廷部分,則因檢察官自始未上訴,嗣經該二人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金上重訴卷第158、208頁),自均不另論列,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附表(各該共犯或證人關於被告參與程度之證述要旨)編號 證人姓名 證述要旨及卷證出處 1 馬柏荃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每個月十號前、後向「水哥」領現金月薪25,000元,我知道老闆綽號是「水哥」、「醫生」,我們是「水哥」的員工,不是李晁旭的員工,當初我是在線上應徵,後來是「水哥」面試並帶我進去工作(警一卷第152至153、155至157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大約每月十日由「水哥」古岳翰發薪水現金,主要負責人是古岳翰,當初是臉書徵才,「水哥」面試我後就叫我約定日期去上班,古岳翰的SKYPE暱稱是「DR」,他平常沒有在裡面工作,要發薪水時我們會用SKYPE聯絡,古岳翰會約不固定的地點交薪水給我,先前也是他叫我出來跟警察聯絡製作筆錄等語(偵三卷第252至253頁)。 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應徵時對方是用口頭面試,到現場後我沒看到主管,只有其他同事,「水哥」是古岳翰沒錯,但我是向「發哥」電話應徵的,到本案水房現場後則是「水哥」即古岳翰出面跟我談的,他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處理群組內的問題,並有提到這份工作很像違法又不像違法,我有跟古岳翰拿過幾次薪水,另外有幾次是其他人拿給我的,古岳翰在現場也是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他幾乎每天都會在那邊等語(金重訴卷第241至246頁)。 2 時翊喬 ⑴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到現場面試時,是由古岳翰面試我並告知我工作內容,薪資我是每個月初向「水哥」領現金,管理人員是「水哥」,我們沒有共享所得,古岳翰就是老闆「水哥」,公司內成員都是「水哥」的員工,本案水房是由古岳翰出資及管理,系統最高權限應該是他,我有懷疑我的工作涉及賭博,是古岳翰派人到我住處告知我投案時間,我們才一起來投案等語(警一卷第266、269、273至274、276至279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徵才,打電話過去後約在信守街,是古岳翰面試我並說我可以上班,現場管理、主要負責的人是古岳翰,我領現金月薪是由古岳翰在本案水房發給,平常古岳翰沒有在裡面工作,是發薪水才看到他,本案是古岳翰叫我們要面對,要我出來跟警察聯絡說要做筆錄等語(偵三卷第522至524頁)。 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打電話應徵時接洽的人是一位女生,她就約我出來一間咖啡廳面試並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到信守街工作場所後沒有人來跟我談,我就直接進去找位置坐,也沒有人來教我操作電腦,我都沒有看過古岳翰,我的薪水是當初面試我的女生在面試的咖啡廳拿給我的,(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改稱)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剛剛所述應該是記錯了,應該有一次薪水是去咖啡廳領的,其他次都是古岳翰交給我的,我應該是有在本案水房現場看過古岳翰一、二次,我警詢所述古岳翰在管理現場,這個部分我現在無法確定是管理什麼,因為我跟古岳翰拿過一次薪水,所以我於警詢時才會猜測是他管理等語(金重訴卷第250至253頁)。 3 李明德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老闆叫「水哥」,我的SKYPE帳號是「水哥」叫我去辦的,「水哥」平常會打桌上的公司機叫我做工作,公司機不會有來電顯示,當初打電話應徵時,接電話的一方自稱是「水哥」,應徵的同時「水哥」就有透過電話跟我說工作內容,叫我直接去本案水房上班,當時我就有表示我可以上晚班,我五月初開始上班時,座位電腦就有開啟檔名「安全」的內容,「水哥」有跟我們說要看完並背起來,「水哥」也有跟我們說平時不要隨意進出等語(警二卷第10、13至14、22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水哥」拉我進來工作,公司機是由「水哥」指示我操作,進公司時「水哥」就有叫我要詳細閱讀檔名「安全」的教戰守則,我今天就是依照這個內容來回答等語(偵一卷第471至472、474頁)。 4 林奕廷 ⑴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的負責人是一個叫「水哥」的男子,我是在群組看到有人傳「水哥」的照片,但我自己沒有跟「水哥」接觸,我自己當班部分現場是沒有幹部或管理者等語(警二卷第86、90至91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現場有無幹部,我沒有看過,幫我面試的阿姐有跟我說老闆是「水哥」,SKYPE裡面也有人傳他的照片,我只看過照片而未跟本人接觸過等語(偵一卷第100至101頁)。 5 邵國豪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水房現場沒有幹部來看我們的工作狀況,老闆叫「水哥」,但我沒有見過,是幫我面試的女生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說老闆是「水哥」等語(偵一卷第198至200頁)。 6 蔡嘉鴻 於偵訊時證稱:電腦裡有一個表,表上提到老闆是「水哥」,另外還有提到若警察闖入就關電源,其他內容我就沒印象了等語(偵二卷第84頁)。 7 郭禹志 ⑴於警詢時證稱:SKYPE暱稱「666-伊森」是幫我應徵的女子介紹給我的,我只知道老闆是「水哥」,其他我不願意說明,我曾於本案水房見過他一次,當時是他請我去領薪水等語(警二卷第341、346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公司裡是一個女生指揮我做事,我都叫她「姐」,老闆好像是一個叫「水哥」的,姐有說過,但我只有聽過沒看過,「John Gu」在SKYPE的暱稱應該是「醫生」,我沒有在本案水房看過他,姐曾跟我說過如果工作內容有事不知道怎麼處理可以問「醫生」等語(偵一卷第357、360至362頁)。 ⑶於法院聲押訊問時證稱:公司老闆是「水哥」,我不認識「水哥」等語(聲羈161號卷第43頁)。 8 唐孟琳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水哥」的介紹下進去工作,他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和計薪方式,並有提到工作很輕鬆,我不清楚「水哥」的真實姓名,我們平時都有在聯絡,是朋友關係,本案水房是由「水哥」出資、管理及進行教育訓練,我進辦公室後「水哥」就會給我一組SKYPE代號,我有認真學習「水哥」教我的客服內容,「dr森」、「醫森」、「雷米」就是古岳翰即綽號「水哥」之人,「雷米」有打給我說警方要我們到案說明案情,請我們照實回答等語(高市警刑偵13字第11172865100號卷三〈下稱警三卷〉第128至129、133至135、137至138頁)。 ⑵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水哥」,我們是朋友關係,是「水哥」找我去工作的,後來因為我有在本案水房裡面學過,所以「水哥」叫我去警局作筆錄等語(偵三卷第382頁)。 9 李晁旭 ⑴於警詢時證稱:信守街一址是我朋友「水哥」要我幫忙出面承租的,當時「水哥」跟我說他要搬出來自己住,但他沒有證件,所以我有答應幫忙,簽約後都是「水哥」自己處理房子的事,「水哥」就是指認紀錄表裡面的6號(即古岳翰)等語(警三卷第7至8頁)。 ⑵偵訊時證稱:我沒去過信守街,該址是我認識他一、二年後他請我幫忙承租,他沒有給我代價,就是拿租賃契約給我簽而已,房租、水電均非我所繳納,我都叫古岳翰「阿水」,他就說他叫「水哥」等語(偵三卷第126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