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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洪珮娟被 上訴人 朱柏貞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朱柏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附民上卷第17至2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上訴人陳述,由上訴人即被告洪珮娟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嗣本案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起,佯為「李奇勳大隊長」、「洪期榮檢察官」向被上訴人訛稱:台端身分遭盜用,已有民眾報案,財產須匯到指定帳戶接受管控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2月31日11時1分、114年1月6日11時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197,805元、150萬元至甲帳戶,旋由本案集團成員換匯存入乙帳戶後,轉出至盧森堡BANKING CIRCLE S.A銀行,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我沒有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97,805元,及自114年12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以899,2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上訴人以2,697,80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一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本院自應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上訴人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共計匯款2,697,805元至甲帳戶,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民法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被上訴人所受2,697,805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因受詐騙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財產上損害數額2,697,8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該繕本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於上訴人戶籍址轄區派出所,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97,805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得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本文、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