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瓊儀被上訴人 許沛婕

吳明鴻

林筆強

侯勇全

林雅惠賣家幫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 年度附民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暨聲請回復原狀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此裁定不得抗告;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包含賣家幫有限公司)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3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判決後,並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於同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所送達本案判決書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本案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附件書狀所載上訴聲明,縱認上訴人係針對原審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並未對相關被告提起上訴),因本案判決書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6 日(以原審法院所在地計算),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11月9 日,但因該日適逢週日而順延一日,故上訴期間乃於同年11月10日屆滿滿。而上訴人係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附件書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查,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

㈡再者,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沛婕、吳明鴻、林筆強、侯勇

全、林雅惠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判決已就該部分諭知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因該部分諭知依法係不得聲明不服,且尚未經第一審法院予以裁判,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上訴人猶對被上訴人許沛婕、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林雅惠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

㈢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賣家幫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因賣家

幫有限公司並非原審判決所列之被告,亦非審判對象,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同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既有如上所述諸多不合法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50

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