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美淑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對面常照學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尚緯

蕭浤冰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蔡美淑(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尚緯、蕭浤冰(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則如刑案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前述請求經原審判決以其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予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雖非刑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然上訴人與配偶的金錢都是共有的,而上訴人的配偶已經過世,請求明察,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侵權行為。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前述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致生損害之對象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上訴人2人因涉犯詐欺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第17212號、第26333號、111年度偵字第32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予以提起公訴,此有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可予證明。然依該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2人並未因涉嫌詐欺上訴人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且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亦陳明是上訴人之配偶遭到詐騙,而非上訴人本人,足認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依該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依據上訴人歷次所提書狀,其始終未陳明其配偶為何人,經比對卷附上訴人戶政資料後,其配偶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列被害人楊清林,而上訴意旨雖提及其配偶已經死亡,然依照前述戶政資料所載,楊清林死亡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6日,而上訴人則是於112年8月2日即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換言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亦顯非以楊清林繼承人身分為之。此外,上訴意旨雖提及其與楊清林之財產乃是共有,其亦因此受有損害,然本案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人既為楊清林,自僅有楊清林方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使上訴人財產因楊清林之處分行為而受損,上訴人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依法仍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前述主張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是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就上訴人於其配偶楊清林死亡後,是否得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均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