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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椒貞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李瑞強律師被上訴人 吳村木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洪椒貞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日期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玉山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以LINE群組「股票交流分享俱樂部」、LINE暱稱「朱家泓」及「張婉瑜」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其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8萬元匯入魏晨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2月18日10時8分許,將242萬元匯入魏晨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上開宸洋新玉山帳戶,並由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1時15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21分許至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228萬元、280萬2,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聯繫、交集,且個人幣商之存在在本案事實期間為合法,被告經營個人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結構並無異常,且已善盡防免責任,又協助被告購幣之人多頗具身分,收入不俗,不可能甘冒風險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有多年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係認真經營幣商事業而非為詐欺集團洗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以11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34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565、566、567、9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97、198、199、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共計匯款3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魏晨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詹皓宇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層轉至上訴人上開宸洋新玉山帳戶,並由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1時15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21分許至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228萬元、280萬2000元(含不詳姓名被害人款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40萬元,核屬可採。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