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清源被上訴人 吳明權
吳西陽莊民憲上列上訴人就毀棄損壞案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載明,如刑事訴訟為不起訴或無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審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而逕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自有違誤。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每人各1百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命被告於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3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可知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程序上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權、吳西陽及莊民憲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審卷第3頁附之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然原告所訴被告吳西陽及莊民憲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明權部分另行簽結),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為憑。足見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其前提之刑事訴訟程序既屬並未存在,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所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理由所提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係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並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在為前提,本案如前述,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亦即並非「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之情形,原告聲請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