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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涂雅婷被上訴人 張春英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15年5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春英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涂雅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與網友「林志斌」之交友情感關係,誤信「林志斌」之說法,方會遭其詐騙銀行帳號,亦係受害者,並非故意或過失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58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被上訴人以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50萬580元至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上訴人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150萬580元,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150萬580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50萬580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將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不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號 張春英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0時57分 1,500,58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