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明秀被上訴人 曾小秝
龔昇昌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害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 年度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小秝不實舉證、誹謗、詐欺明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涉嫌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提起公訴,原審則以114年度易字第399 號案件予以審理,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對該毀損案件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小秝及第三人龔昇昌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觀諸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指稱被上訴人曾小秝「不實舉證、誹謗、詐欺」云云,除事實不詳未臻具體外,且自始未在上開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及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此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書及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上訴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審以上訴人僅為刑事案件之被告,非被害人、被上訴人龔昇昌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