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 告 林美惠被 告 NGOO HEA LIANG(中文姓名:吳蕙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清償之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辯以:其因長期在家照顧罹癌兄長,沒有工作缺錢,經朋友介紹來台工作,不知所從事內容是詐欺等旨,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佯稱投資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於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原審對被告有罪之認定,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親自收受之日期為115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5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適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