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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原 告 蕭惠芳被 告 項仁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引刑事案件之陳述與抗辯。

三、被告確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的錢,但要先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各於114年5月27日10時42分許、114年5月27日10時4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明確,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7萬元,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7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詐騙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數額之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