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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原 告 楊惠卿被 告 張華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9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華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楊惠卿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佯裝為個人幣商之被告,被告則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 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為憑,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2日(有附民卷第7至13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