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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原 告 李俊賢送達代收人 李正利被 告 黃資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詐欺,爰依刑事判決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有詐欺之行為。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上訴字第539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前以其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經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15年3月26日依原告所請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129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5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附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7、135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34頁)。依前揭說明,民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