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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 告 吳木桂被 告 孔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度上訴字第10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稱:被告孔立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匯入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附民卷第3頁)。惟原告所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原告於114年9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6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嗣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現由該院高雄簡易庭審理(115年度雄簡字第1102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該起訴狀、案卷封面、移送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復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木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曉玲」向吳木桂佯稱:需要金錢處理稅款問題等語,致吳木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5分許 4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