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原 告 李厚暐被 告 洪佳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將新臺幣(下同)5萬50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坦認前述犯行但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萬5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再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各自關於刑之一部上訴,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即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50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5年6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親收(本院卷第7頁所附送達證書參照),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