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卓堂喜被 告 蕭睿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檢察官係起訴訴外人江玄聖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加以提領,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處徒刑在案,亦未認定被告是原告遭受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佐以被告遭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上訴,是本院刑事判決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同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共同對原告為詐欺犯罪,當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