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原 告 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訴訟代理人 陳嘉良被 告 魯美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侵占而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書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願意全額賠償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