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原 告 顏詠晴被 告 鄭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遭接續佯以未補足股款為由,訛詐原告共付款8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中一次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案歷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但並無資力(能力)一次賠償原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再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各自關於刑之一部上訴,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即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被告(刻在軍隊服役中)所在部隊長官於115年4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親收(本院卷第21頁所附送達證書參照),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