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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原 告 陳佩瑄被 告 張凱鈞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Instagram及Facebook公開張貼與原告有關之文字及照片,散步涉及原告私德、感情及性行為之不實言論,足使一般閱覽者對原告人格及品行產生負面評價,對原告造成精神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審理並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4月21日宣判。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