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葉曉玲被 告 徐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過往」之人,經對方提供通訊軟體LINE聯繫,介紹一個網站「OTTO」,佯稱電商,指示原告申辦帳號並與客服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帳戶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以本案刑事訴訟審究之犯罪事實為限,苟竟併對其他犯罪事實之部分予以起訴,該部分自非適法。
三、經查,前述段落一原告所主張之被詐騙事實,並非經原審檢察官適法提起公訴,而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案件得予實體審理之範圍,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