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原 告 黃庭萱被 告 張濬鵬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濬鵬、李柏諺等人因對原告黃庭萱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即原審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柏諺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李柏諺向本院提起量刑上訴,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被告張濬鵬則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因原審認定李柏諺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張濬鵬成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張濬鵬亦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濬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