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原 告 林佳慧被 告 陳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小草莓」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7日,透過Facebook與原告接觸,再以LINE暱稱「陳永康」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OKX APP購買泰達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陳永康」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9時48分左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國敏婦產科」診所旁空地,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左營站廁所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分取犯罪所得,亦無力賠償,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為前述侵權行為,致其受有70萬元財產損害乙情,已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
依據前述規定,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8月17日送達被告之居所(本院卷第39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不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