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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原 告 李麗香訴訟代理人 蔡金成被 告 林宸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然稱經濟狀況不佳,要出監後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有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