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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原 告 廖秀榮被 告 林學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顏世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世璋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乃提領40萬元後交予莊玉葶轉交陳純甄購買虛擬貨幣。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查原告受騙將200萬元匯入顏世璋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乃提領40萬元後交予莊玉葶轉交陳純甄購買虛擬貨幣之犯罪事實,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就被告有罪部分送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8月26日雄院國刑民113金訴589字第1141021896號函可憑,是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範圍自不及於被告經認定有罪之事實,則原告起訴之事實即與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範圍之犯罪等事實所生之損害無涉,自不得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