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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原 告 廖秀榮被 告 馮健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顏世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轉匯、提領後存入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前揭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