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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吳譽皇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禾宜被 告 李湖湘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 月6 日1 時4 分許,騎乘機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 樓之蝦皮店到店中平智取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破壞店內之自動繳費機台,竊取機台內錢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6,600 元,並致使繳費機台不堪使用,原告為修復機台而支出3 萬6,803 元,後警方將被告拘捕到案,並將扣得之贓款3 萬9,000 元交由原告之員工領回,故原告最終受有18萬4,40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所示方式破壞店內自動繳費機台,並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8萬6,600 元,事後警方已將扣得之部分贓款3 萬9,000 元交由原告員工領回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

4 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毀損之自動繳費機台暨其內遭竊且尚未取回之現金等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遭竊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得機台內現金共計18萬6,600 元,其後警方將自被告處扣得之贓款3 萬9,000 元交由原告之員工領回,其仍有14萬7,600 元現金未取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並據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自動繳費機台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修理遭被告破壞之自動繳費機台,業已支出3 萬6,803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3 萬6,803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上開說明,原告因遭被告破壞店內自動繳費機台並竊取現金而受之財產上損害總額,合計為18萬4,403 元【計算式:

147,600+36,803=184,403】。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案受有18萬4,403 元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403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