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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原 告 李明璇被 告 羅嘉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凌門市」,將其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收受,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另由前開集團基於詐欺、洗錢犯意,先自114年2月1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店鋪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13時59分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上述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8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6)。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引用刑事案件所為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16)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受有財產損害而請求給付2萬元,及自115年7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7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法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當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