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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 告 劉玉慧被 告 尹氏隆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氏隆海明知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等為極重要之個人信用及理財工具,如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開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寄予不詳暱稱「陳文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複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劉玉慧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名義之本案王道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本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21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均為獲任何賠償,無奈方提起本訴,以維權益。被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實屬國人一般生活經驗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入使用,他人極易利用作為實行把罪象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請騙集團使用,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提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工具,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遭詐欺受不法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本件民事訴訟亦未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