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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原 告 劉素妏被 告 陳明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建良」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良」自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提供資金參與投資可享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4年8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嗣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前述現金轉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予以掩飾、隱匿之。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但並無資力(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再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關於刑之一部上訴雖無理由,但刑之部分乃有未及適用減刑規定之可議,致撤銷該部分之刑(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犯罪事實認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從變動),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於115年7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親收(本院卷第9頁所附送達證書參照),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