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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原 告 凃東明被 告 謝偉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祥」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假冒買家、臺灣宅配通客服,以LINE向原告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通過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46分、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予以提領,並依「劉家祥」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與富國路路口停車場外,將款項轉交給「劉家祥」指派之人,致原告受有9萬9974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可為參考)。因此,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若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法,即屬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原告就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曾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兩造並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調解成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案刑事一審院卷第87至88頁),依據前述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因此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