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黃愛芬被 告 王微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二、被告答辯:同意賠償,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原告在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嗣並經該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