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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 告 譚其憫被 告 張仗弦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至指定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至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2時許轉匯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罪刑事部份(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346號),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同月17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遲至本案宣判後方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