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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9號原 告 汪玉婷被 告 羅至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羅至廷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惟關於原告汪玉婷被害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是原告依法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