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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 告 吳麗美被 告 陳詠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詐欺集團聯手詐騙原告(事實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7號起訴書所載)。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1日宣判。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