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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家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捌拾萬元。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乙○○因遭上訴人甲○○及其家人在美國及台灣誣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甚多,復因請假出庭次數頻繁,致失去工作,已一年多沒有收入,加上剛動完脊椎手術及尚需負擔女兒之大學學費,經濟狀況實已捉襟見肘。而上訴人甲○○經濟狀況良好,原審僅命其賠償二十萬元,實嫌過低。

乙、上訴人甲○○方面: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二十萬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乙○○在原審之訴駁回。未為其他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上訴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及命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原審判准上訴人乙○○與甲○○離婚,甲○○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二十萬元,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甲○○則不同意賠償乙○○慰藉金。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係因上訴人甲○○與他人通姦所造成,則上訴人甲○○造成離婚之原因事實即有過失,上訴人乙○○對此事由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乙○○本於上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查上訴人乙○○原為美國Huntsman Packing Corporation亞太地區營業兼品管經理,年收入有美金八萬五千元左右,而依上訴人甲○○在美國德州地方法院之訴訟資料則顯示在美國西南貝爾汽車公司擔任高級網路工程師,年收入約美金六萬二千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婚後,因上訴人甲○○與人通姦,導致婚姻破裂,上訴人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甲○○賠償二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請求之金額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其原審對其敗訴判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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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