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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更(一)字上訴人即原 告 乙○○被 告 陳象頭之遺產管理人戊○○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丁○○

號被上 訴 人 辛○○(丑○○○之 癸○○承受訴訟人) 壬○○

子○○己○○庚○○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8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對被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依戶籍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及丑○○○之父母為陳福(70年9月28日死亡)、黃樹蘭(83年12月11日死亡),陳福於26年(昭和12年)

2 月15日入贅與黃樹蘭結婚,黃樹蘭招贅陳福之前,曾招贅訴外人陳象頭,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陳象頭與黃樹蘭所生之子,陳象頭於85年間已與上訴人相認。嗣陳象頭於90年5 月4 日車禍死亡,無人繼承,上訴人為領取陳象頭之保險理賠金及認祖歸宗,爰追加起訴以陳象頭之遺產管理人戊○○為被告,追加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為陳象頭所生之子云云。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丁○○、丙○○及丑○○○之被繼承人陳福所生之子,有原審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增列陳象頭之遺產管理人戊○○為被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為陳象頭之子,有訴之追加狀可按(本院卷第64頁),然被上訴人丁○○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起訴。上訴人所追加起訴者為上訴人對戊○○請求確認上訴人為陳象頭所生之子,而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丁○○、丙○○及丑○○○之被繼承人陳福所生之子。

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訴之他造當事人僅為陳象頭之遺產管理人戊○○,未將原訴訟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列為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所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乙○○為陳象頭所生之子,與原訴訟標的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丁○○、丙○○及丑○○○之被繼承人陳福所生之子不同,即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對陳象頭之遺產管理人戊○○及被上訴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丁○○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從而上訴人追加之新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