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詹信玉
詹志達詹志道詹志通詹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上訴 人 羅詹燕玉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其中連帶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為被上訴人及詹淑惠(原名詹愛玉)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上訴人5 人及詹志遠、詹正玉之生母詹朱阿潤於民國84年9 月
1 日委由代書許晏瑞撰擬「承諾書」,內容載明「……對於家產分配,應事先安排,並告知子女,為母的安排。故在此申明本人決定將來百歲年老歸終後,所剩不動產由全部子女(共9 人)不分男女平均分配,各為9 分之1 ,為確認本書之合法性,特由子女全部簽名蓋章以表同意為母之分配,以了心願……」,並由其與兩造、詹志遠、詹正玉、詹淑惠等
9 人分別簽名蓋手印。嗣詹朱阿潤過世後,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昇路237-1 號、237-2 號房地經出售,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由上訴人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領取。依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分得其中100 萬元,亦即上開7 人每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4萬元,僅有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依約給付,上訴人5 人迄今均拒絕給付。上開承諾書之性質應係死因贈與,贈與人詹朱阿潤死亡,該贈與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規定應由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連帶負清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等情,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5 人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觀之,應屬「遺囑」之性質,詹朱阿潤並無要與兩造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文義,顯非「死因贈與」,而承諾書不符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又詹朱阿潤未受教育,並不會簽自己的名字,事後上訴人等人亦有問過詹朱阿潤,詹朱阿潤也說沒有承諾書這件事,故承諾書上「詹朱阿潤」的簽名顯非其本人所為,反與訴外人詹志遠的簽名字跡極為相似,且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之簽名係受訴外人詹志遠所詐騙,故承諾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為被上訴人及詹淑惠同
父異母之兄弟姐妹,又上訴人5 人目前持有保管系爭承諾書之正本,上訴人5 人、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被上訴人及詹淑惠均分別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捺印。
㈡詹朱阿潤過世後,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昇路237-1 號、237-
2 號房地經出售,所得價金為900 萬元,由上訴人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領取,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於領取後有各支付14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是否有據?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詹朱阿潤就其死亡後所留上開房地應如何分配表示其意見,並作成系爭承諾書,內容載明「……對於家產分配……本人決定將來百歲年老歸終後,……由全部子女(共9 人)不分男女平均分配,各為9 分之1 ,為確認本書之合法性,特由子女全部簽名蓋章以表同意」等詞(原審卷㈠第7 頁),並由兩造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詹淑惠於系爭承諾書上分別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同意。足認渠等間已意思合致成立契約,而應受承諾書之拘束。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甚為具體清楚,復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準此,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為詹朱阿潤、兩造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詹淑惠間所成立附停止條件(以詹朱阿潤百歲年老歸終為停止條件)之契約,自應於詹朱阿潤死亡後按該承諾書內容分配其所遺留之上開房地,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並非詹朱阿
潤本人所親簽云云。然證人即兩造大哥詹志遠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是我載詹朱阿潤去找代書,內容是詹朱阿潤告訴代書,代書照其意思書寫的,之後將承諾書帶回家中,詹朱阿潤才簽名蓋章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代書許晏瑞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489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證:當初是詹志遠陪同詹朱阿潤一起來的,詹朱阿潤告訴我大致的內容,我照她的意思書寫,我有告訴詹朱阿潤若要確認就要回去給其子女簽名等語相符(該偵查案件係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等人涉嫌侵占),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20頁)。上訴人等人雖陳稱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實係詹志遠所書寫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命證人詹志遠書立「詹朱阿潤」10次,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與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但因該局認承諾書上「詹朱阿潤」簽名字跡,筆劃僵硬滯澀,書寫緩慢,恐有失真之虞,故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8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00044024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者,詹志遠上開當庭之簽名字跡,經肉眼比對,與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字跡並不甚相符,是上訴人等人上開陳述即屬臆測,尚乏確切之佐證。另原審調取詹朱阿潤92年至96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其上申請人「詹朱阿潤」之簽名字跡經肉眼比對,與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字跡相仿,而該印鑑證明申請皆係詹朱阿潤本人親自辦理等情,亦有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5日屏潮戶字第1000000719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6份及100 年5 月20日屏潮戶字第1000000797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2至98、102 頁)。另參以詹朱阿潤死亡後留有現金380 萬元,除留20萬元整理祖墳外,餘360 萬元亦係依承諾書意旨,由上訴人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詹淑惠及被上訴人等9 人均分,每人各取得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等人復自承事後有問過詹朱阿潤,詹朱阿潤否認有承諾書這件事,則其等何以於知悉後迄上開現金分配時,均未向被上訴人及證人詹志遠反映上情,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節觀之,足認系爭承諾書確係依詹朱阿潤之真意所書寫並經其本人簽章同意。至證人詹志遠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證述:是我把詹朱阿潤的意思告訴代書,由代書寫立本件承諾書後,再由我把承諾書拿回家交給詹朱阿潤看云云,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8 頁),與證人許晏瑞上開證述情詞略有出入,然此恐係因時間久隔,記憶不甚清晰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言不足憑採。退步言之,就令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非真正,惟上訴人既於承諾書上分別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同意,自應受其拘束,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為履行分配上開房地。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之簽名係受訴外人詹志遠所詐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489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分別證稱:「問通、達、道、信玉、美玉: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是否有看過這份承諾書?)答(通):承諾書是84年詹志遠要我簽的,我就簽了,承諾書我有看過」、「答(達):當初是詹志遠拿給我一個一個人簽的,承諾書我有看過」、「答(美玉):是我簽的名,內容我有看過」、「答(信玉):是我簽的,我的意思就如我的兄弟們一樣」、「答(道):是我簽的,我簽下有看過這內容」等語,而上訴人等人於簽承諾書時均已成年,有本院調來上開偵查卷可稽(該偵查卷第10至12頁)。足見上訴人等人於承諾書上簽名前,已詳閱承諾書之內容。此外,上訴人等人對系爭承諾書,渠等之簽名係受訴外人詹志遠所詐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係詹朱阿潤之遺囑而不具遺囑之
方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依其文義,乃詹朱阿潤將其死亡後所遺留不動產之分配方式預先告知子女,由子女簽認表示同意,非詹朱阿潤單方之意思表示,故應非遺囑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承諾書係死因贈與契約云云,然查詹朱阿潤係就其死亡後所留不動產應如何分配表示其意見,並由其子女簽認同意,本意並非贈與,故非死因贈與,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是否有據?⒈如前所述,兩造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詹淑惠應於詹朱
阿潤死亡後按承諾書內容分配其所遺留之上開房地,上開房地出售價金為900 萬元,由上訴人等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其9 分之1 即100 萬元,是上訴人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7 人每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然僅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依約給付,上訴人等人迄今均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5人給付70萬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部分,因上開承
諾書並無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而其給付又屬可分,且該承諾書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訴請上訴人等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等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金額判命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