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書田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上 訴人 鍾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兩造原同住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4 樓上訴人之母之房屋(下稱德賢路房屋),嗣上訴人之母因罹患溶血性貧血等重症,需由輪椅代步,而於95年間搬來有電梯之德賢路房屋與兩造同住,其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8年
6 月18日分居,分居後,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下稱昇平街房屋)。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因涉嫌妨害上訴人自由,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上訴人於99 年9月間向高雄地院申請保護令,經高雄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母親未因被上訴人未生子女而給予壓力,但被上訴人對外人談及「就是因為我沒生孩子,才被婆家趕出去」,傷害兩造之信任關係。上訴人母親需人照料,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母同住之8 個月期間,除公司加班在外用餐外,平日下班後卻常獨自用餐完畢才回家,對上訴人母親漠不關心。98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協同其二姐攜帶預藏之攝影機,前往上訴人昇平街房屋工作場所,欲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因事出突然,並忙於送貨不予同意,上訴人母親亦予勸導,被上訴人仍不從,上訴人母親只能抱著被上訴人身體以防被上訴人強烈不當之危險行為,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之母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上訴人母親因此加重原本鬱鬱寡歡之心情,身體每下愈況,99年2 月21日因健康再陷危急,經醫院急救才保住一命,被上訴人所為,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一。98年5 月2 日上訴人母親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31日前搬離德賢路房屋,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將房屋內之傢俱、物品等四處寫字噴油漆,幾乎使傢俱全部毀損,兩造婚後爭端日多,婚姻存續中發生之民、刑事案件已達數件,兩造自分居後,復合無望,且官司係被上訴人先控訴上訴人母親起端,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侍奉上訴人及其母不遺餘力,甚至以積蓄資助上訴人之公司,並為了能對上訴人公司業務有實質上的幫助,利用假日至學校進修並取得學士學位,且為迎合上訴人及其母口味,取得丙級廚師執照。又為求有孕,更長期服用上訴人之母從廟宇求取之符水,達2 年之久,但上訴人之母卻將未生育之事全怪罪被上訴人,上訴人更數度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但被上訴人深愛上訴人而不願簽字。上訴人於98年5 月初,突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母要將德賢路房屋賣掉,其與母親要搬去昇平街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同住,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母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31日前搬離,如逾期會將被上訴人私人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上訴人並以字條貼在門口,內容略以「把屁和你要的東西拿走,否則我會開始丟不屬於我的東西,因期限已到。」強行更換門鎖,被上訴人不得已暫時居於他處至今。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7 月2 日至昇平街房屋處,希望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同住,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母更拉扯被上訴人,並以不堪之言語羞辱及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被上訴人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另被上訴人復聲請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但上訴人卻拒不履行。另上訴人母親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而上訴人申請之保護令事件,經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3 月1 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
與上訴人之母三人同住於上訴人之母所有之德賢路212 號4樓之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98年5 月間,上訴人表示其母欲將上開德賢路房屋賣
掉,其要與母親搬至昇平街房屋居住,不願被上訴人一起搬至昇平街房屋同住,上訴人之母並於98年5 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98年5 月31日搬離德賢路房屋,如逾期要將被上訴人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大門鑰匙及車庫遙控器,上訴人並於98年6 月1 日書寫字條,內容為「今天你最好在我下班前把屁和你要的東西拿走,否則我會開始丟不屬於我的東西,因期限已到,還有,我們已經無緣了,你再皮已沒有辦法挽回了,離婚對彼此也算一種解脫,無實質的婚姻幹嘛要強要。」等語,要求被上訴人搬離,並於98年6 月18日將門鎖置換使被上訴人無法進入,致兩造自98年6 月18日起分居二處等情,有上訴人之母戴招治所發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所寫之字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8至40頁),上訴人對上開存證信函及字條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堪認兩造婚後原約定之住所為德賢路房屋,嗣上訴人自行遷離該址,搬至昇平街房屋,並不讓被上訴人隨同搬往同住,且拒絕被上訴人居住原德賢路房屋而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必須遷離上開德賢路房屋,故不願同居者實為上訴人。㈢又查,依兩造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復於98年7 月2 日至昇
平街房屋上訴人住處,表示要與上訴人同住,惟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母並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胸腹部、四肢均遭抓傷,上訴人之母並以「妳去予人姦」、「肖查某」、「邋塌查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均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並有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2156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15至21頁)、99年家護抗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1 份(一審卷第66頁反面)、高雄地院99年易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主文(一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要求同居,均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拒絕。
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母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
5 月31日前搬離德賢路房屋,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於同年
6 月18日將德賢路屋內家具噴上「老公我要跟你住在一起」等字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㈤復查,上訴人陳稱「二造自91年3 月1 日結婚(至今)其實
婚姻生活堪稱美滿,然而不幸的,原告(上訴人)之母戴招治於95年因罹患溶血性貧血等重症需由輪椅代步...原告即將母親自昇平街52號接到大樓有電梯之德賢路215 號4 樓住處」...至於被告(被上訴人)平日白天上班又有時公司加班,晚餐時刻若不回家用餐,被告(應為原告之誤)及母親均可理解,但...母親在前述家中居住8 個月期間,被告除公司加班在外用餐,當然可以理解外;惟被告竟於平日下班後,往往獨自一人用餐完畢才回家,顯然對重病臥床之婆婆漠不關心...」(一審卷第70、71頁)、「對一位有能力、有財力又才學兼具的被告而言,...」(一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並陳稱「被告(被上訴人)原畢業於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二專部工業工程與管理科,婚後自給自足並未因結婚而完全仰賴原告(即上訴人)扶養,甚且家中生活費開銷,亦多由被告負擔。原告開設機械零件加工公司之初,被告不但拿了自己的積蓄20萬元資助原告,且為了能對原告公司之業務有實質上的幫助,更利用假日回到母校進修二年制模具工程系課程並取得學士學位。被告現於日月光電子公司從事電路板設計工程師職務,被告曾遭婆婆嫌棄作的菜不合其口味,為了迎合婆婆及原告的口味,便去參加廚藝課程,之後還取得丙級廚師之證照,被告知道原告若半夜肚子餓,便無法一覺到天亮,經常半夜起床為原告準備宵夜,從無怨言;婆媳之間一同出遊,互動良好;兩造婚後久未生育,為了早日達成婆婆的心願,被告利用陪同婆婆去長庚醫院看診(骨科)之同時,自己也看婦產科,尋求正統醫學協助治療不孕,更遵從婆婆之指示,不但每日持續誦經,更長期服用婆婆從廟宇求來的符水,每週二、三次,達二年之久,婆婆不但將久未生育之事完全怪罪於被告,原告更數度要求被告同意離婚並自行備好離婚協議書且已簽名於其上,強要被告簽名,被告自是不願」等語及證人上訴人之母戴招治於原審證述「我本來不跟兩造住在一起,但是95年我生重大疾病才去跟兩造住,我躺在床上無法起床,被告(被上訴人)上班前會去照顧她的狗,下班後也是直接回她的房間,都不會來照顧我,因為被告不照顧我,所以我又搬回我的房子住...」等語(一審卷第82頁),綜合上情,可見被上訴人為職業婦女,原與上訴人感情並無不睦之情形,對上訴人之經濟及事業,亦有助益,惟因所做之菜不合上訴人之母之胃口及久未生育等原因而與上訴人之母存有芥蒂,致有未積極與上訴人之母互動以照顧上訴人之母之情形,然尚無虐待上訴人之母之行為。
㈥上訴人另主張,98年5 月初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離婚,故上
訴人無需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所寫貼於德賢路房屋之字條還勸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並譏諷被上訴人不願離婚、搬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經高雄地院判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12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㈦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互負同居之義務,
被上訴人為職業婦女,與上訴人並無感情不睦之情形,對上訴人之家庭經濟及事業,亦有助益,雖與上訴人之母存有芥蒂致有未積極與上訴人之母互動以照顧上訴人之母之情形,然尚無虐待上訴人之母之行為,又上訴人拒與被上訴人同居並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德賢路房屋時,被上訴人雖在屋內家具噴上「老公我要跟你在一起」等字,惟其本意顯在表達要與上訴人同住之意,又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至昇平街房屋希望與上訴人同住因遭上訴人及其母拒絕雙方發生衝突,被上訴人雖經依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惟此係因上訴人欲駕車離去及遭上訴人之母拉扯及以言語侮辱,於情急之下欲阻止上訴人駕車離去而為,實情有可原,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之母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致上訴人之母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惟查,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婚姻,遭上訴人之母阻止及公然以不堪之言詞辱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提出告訴實為維護自己之人格尊嚴而行使告訴權。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指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本件不欲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者為上訴人,且其上述所稱之被上訴人不當之行為,均難認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前經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亦經法院認其所述不能同居之理由為不可採而判決其應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故實難認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兩造之婚姻雖有破綻惟只要上訴人予以包容,即有回復之希望,從而自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自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