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欽若(兼李初雪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李玲玲律師胡詩梅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郁文(兼李初雪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李文園(兼李初雪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李夢梅(兼李初雪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上訴人 李欽聖(兼李初雪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李信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李欽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又李初雪於訴訟中之民國98年12月17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李欽若、李欽聖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家上卷㈠第54、115 、125 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信福(業於85年7 月21日死亡)之子女、李初雪為其配偶,而李信福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應由兩造及李初雪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 分之1 。又本件遺產稅及申報遺產費用前經上訴人李欽若先行繳納,且原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信福所遺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1 「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訴人李欽若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1 編號1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9部分列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又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李信福死亡時雖仍積欠李信福新台幣(下同)167,917,220 元,惟該公司曾於91年間償還李信福99,867,220元,由伊代為領取,嗣伊用以支付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故李信福之債權僅餘68,050,000元;縱認伊代為領取之行為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伊代墊支出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亦應列入李信福之消極遺產。另李信福、雪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雖於85年5 月23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且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租金前2 年為年租3650萬元、第3 年起年租按前1 年租調高5 %(下稱系爭租約),惟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僅在確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有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故雪明公司方有租金收取權,且非代李信福收取,則租金自非李信福之遺產;而雪明公司既為李信福同意有權收取租金者,其收取租金自亦非不當得利。此外,伊前曾代為墊付清償如原判決附表2 、3 所示之稅款、貸款本息,其中原判決附表2 編號1-5 部分,於伊代墊範圍內,屬遺產管理費用,若非遺產管理費用亦為李信福之消極財產;至原判決附表2 編號6-9 及附表3 部分,則於伊之代償範圍內,為李信福之消極財產,而均應自李信福之遺產中先行清償予伊後,再為其遺產之分割等語置辯。
四、視同上訴人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又李欽若所主張原判決附表2 編號4 、5 之贈與稅部分,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伊等未曾同意李欽若代為領取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償還李信福之99,867,220元,故不生清償之效力;若認有清償之效力,則上開款項足以一次清償原判決附表2 編號5 之贈與稅,而無庸分期繳納致增加利息支出,故有關利息之部分,應由李欽若自行負擔。另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土地迄今確實仍未移轉至雪明公司名下,自為李信福遺產之一部分,故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所能取得之租金,自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
五、原審依原判決附表1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判決分割,經李欽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李初雪(已於98年12月17日死亡,並業據李欽若、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李欽聖聲明承受訴訟)亦視同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李欽若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於本院聲明:同意一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信福(業於85年7 月21日死亡)之子女、
李初雪為其配偶(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
㈡李信福於死亡時尚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167,917,220 元之
債權存在,另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 ○○○○○○ ○號及OO段347-1 、348-1 、348 、2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全部;銀行共4 帳戶存款12,764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 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5,000 元;東港公司出資額384,800 元;現金17,524,324元。
㈢李信福、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簽立三方協議
書,且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5 筆土地,租金前2 年為年租3,650 萬元、第3 年起年租按前1 年租調高5 %。嗣於85年7 月13日李信福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出售與雪明公司,另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土地出租面積占全部比例為3239/10690。又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歷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至98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46,994,
157 元。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及具名李信福之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㈣自李信福死亡後迄99年12月31日止,李欽若已支出遺產稅37
,124,392元、地價稅8,088,267 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249,48
0 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㈤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款2 筆,其中48,417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
前於84年12月19日贈與1 百萬元現金與李光宗、於84年3 月22日贈與投資股份1,006,953 元與李欽若所核課者;另53,254,767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前於85年2 月6 日贈與李光宗現金1 百萬元、於85年4 月6 日贈與李欽聖現金120 萬元、李信福贈與雪明公司及謝淑媛所核課者,均已由李欽若分期繳納支付。
㈥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合計2500萬
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
㈦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7,
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71,856元,另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
㈧李信福於85年4 月6 日匯120 萬元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由稅捐機關扣繳被上訴人之稅款1,101,066元。
㈨李欽若所代墊之費用應扣除分割給其之附表一編號14現金17,524,324元後,若有不足方屬李信福之消極遺產。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仍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
存在?即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交付上訴人李欽若99,867,220元,且其清償可使部分債之關係趨於消滅?㈡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所簽立之三方協議書是否係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若是,則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間?李信福有無租金收取權?若否,則李信福對雪明公司有無不當得利債權?㈢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5,420,442元(含贈與稅
本稅53,254,767元及分期繳納所生之利息費用2,165,675 元);貸款本息114,416,590 元是否均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而應由其之遺產中支付?若上訴人李欽若已支出該等費用,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㈣李信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本院之判斷:㈠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仍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
存在(原判決附表1編號10)?即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交付李欽若99,867,220元,且其清償可使部分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李信福死亡時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李欽若辯稱,在李信福死亡後,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於91年間陸續清償合計99,867,220元,由伊代為收受,並用於支付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⒈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信福(業於85年7 月21日死亡)
之子女、李初雪為其配偶(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且李信福於死亡時尚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74頁、第14
9 頁至第150 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第201 頁)。足認系爭債權乃為李信福之遺產,且於法定繼承人即兩造予以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⒉次查:全體繼承人未曾表示同意由李欽若單獨受領東港養
殖兩合公司於91年間償還李信福之99,867,220元一節,業據李欽若自認在卷(見本院重家上卷㈠第100 頁)。佐以被繼承人李信福死亡迄今,其遺產均尚未經分割,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固可認系爭債權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李欽若以外之繼承人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明示同意由李欽若單獨受領。惟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自承長年旅居美、法等國,對國內賦稅法令不熟,均信任李欽若將妥善公平處理遺產,故委由李欽若在國內代為處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繳款事宜(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191 頁),且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僅有無限責任股東李信福、李欽若2 人,於李信福死亡後,該公司即餘李欽若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一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1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東港養殖兩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一審卷㈢第50頁至第60頁),而李欽若主張其為繳納遺產稅37,124,392元、贈與稅48,417元、53,254,767元、地價稅8,088,267 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249,48
0 元等高額費用(合計98,765,323元,計算式為37,124,392+48,417+53,254,767+8,088,267 +249,480 ),自己無此現金,遂以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91年間所分批收入之徵收補償費合計99,867,220元償還李信福之股東往來債權,分10次匯款入李欽若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由遺產申報代表人即李欽若自己領取,致李信福股東往來債權尚餘6805萬元等語,有該證明書及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㈡第49頁、卷㈢第12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另由兩造具名申請辦理遺產稅分期繳納申請書亦記載:因應繳稅額甚鉅,無法一次繳納,請准分期繳納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㈡第164 頁),綜上可見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確有委託李欽若辦理李信福遺產繳稅及繼承登記事宜,且其等亦知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之遺產稅、贈與稅等稅額甚鉅,故申請分期繳納,且其等又未提供所須費用給李欽若繳納,如未同意李欽若使用李信福之遺產實難要求李欽若完成受託辦理之事務,基此,可見被上訴人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等人雖未明示同意李欽若可使用李信福某一特定遺產繳納相關稅負以辦理繼承事宜,惟可認默示同意李欽若可使用李信福之遺產繳納完成遺承登記所須之稅負等負擔。是以,李欽若主張:其餘繼承人均默示同意其代為受領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償還李信福之99,867,220元,乃已生清償效力,故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未有167,917,
220 元之債權存在,僅餘6805萬元等語,即為可採。㈡原判決附表1編號15租金債權部分
(即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所簽立之三方協議書是否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若是,則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間?李信福有無租金收取權?若否,則李信福對雪明公司有無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訂立之三方協議書觀之,在347-1 、348 、348-1 地號等3 筆土地仍為李信福所有之前提下,李信福亦為出租人而享有租金收取權限,而此為上訴人李欽若所否認,辯稱租賃關係僅存在於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之間,經查:
⒈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曾於85年5 月2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一審卷㈠第56至62頁)」,聲明雪明公司已取得李信福同意,由雪明公司將李信福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347-1 、348 、348- 1地號5 筆土地以出租人身分出租予家福公司,雪明公司並同意依家福公司之設計及規劃,以雪明公司名義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建物出租家福公司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開幕日起算20年,並約定雪明公司應於簽約後6 個月內向李信福購買租賃土地中之346 、347 兩筆土地,簽約後3 年內向李信福購買347-1 、348 、348-1 等3 筆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另有以補充協議書多次約定再延長租賃期限,又雪明公司、家福公司並與李信福於同日(85年5 月23日)另簽立三方協議書(即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一審卷㈠第54、55頁)其第1 條重申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已簽署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2 條記載租賃土地目前登記為丙方(李信福)所有,李信福同意於「不動產租約」(即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簽訂後6 個月內(即85年11月23日以前)將第346 、347 地號兩筆土地出售予甲方(即雪明公司),並登記為甲方所有,並於「不動產租約」簽訂後3 年內(即88年5 月23日以前)將347-1 、348 、348-1 地號三筆土地出售予甲方,並登記為甲方所有,第3 條:丙方不得將「租賃土地」出售予甲方以外之任何人……;第4 條:於「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甲方名義以前,丙方(即李信福)應擔任「租賃土地」之出租人,並履行「不動產租約」所載之全部出租人之義務;第5 條:於「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甲方名義之前,丙方與甲方願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不動產租約對乙方(即家福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第6 條:
自「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甲方名義之日起,丙方即不再擔任「租賃土地」之出租人,且不再履行「不動產租約」之任何義務,而由甲方單獨對乙方負擔出租人之責任。是三方協議書雖記載李信福於租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雪明公司前,李信福應擔任租賃土地之出租人,惟所約定者均為李信福要履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全部出租人之義務及連帶履行對家福公司所負之責任,惟未就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租金」予以約定,亦未約定承租人家福公司應如何交付租金給李信福,亦未約定雪明公司與李信福內部應如何分配租金,是該三方協議書應只是由李信福擔保會將租賃之5 筆土地售予雪明公司,不會售予他人,並擔保連帶履行雪明公司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對家福公司所負之出租人之責任(義務),使家福公司之租賃權獲得確實之保障,並未約定李信福有收取租金之權,又依家福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函可知家福公司嗣後之續租契約與補充協議均僅與雪明公司簽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雪明公司(出租人)、家福公司(承租人),李信福性質上為擔保出租人雪明公司履行出租人義務之人,而非出租人,並無收取租金之權,故被上訴人主張,李信福得依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三方協議書約定內容向家福公司收取租金,或以委任契約因李信福死亡而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向雪明公司請求返還租金,亦即該租金債權為李信福之遺產一情,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雪明公司將李信福土地租予家福公司收
取租金,雪明公司獲有不當得利,李信福對雪明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此自應列入遺產予分配等語,惟查,上訴人李欽若否認雪明公司使用李信福土地係不當得利,辯稱,無論依三方協議書、李信福出具之具結書或其他文書,均未有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雙方租金之議定,是李信福將土地提供給雪明公司是無償借給雪明公司,並於未來將土地賣給雪明公司而先由雪明公司管理使用收益,故雪明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等語,查,上開三方協議等文件所約定者均為李信福應如何負擔對家福公司應履行之義務而對李信福得享有何利益隻字未提,自屬有意排除,故李欽若此部分所辯,尚屬合理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347-1 、
348-1、348地號三筆土地由兩造繼承,雪明公司自85年7月21日起未經兩造同意而出租上開三筆土地收取租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負返還義務等語,惟查,此種情形,雪明公司所獲之利益係於李信福死亡後所發生者,自非屬李信福之遺產,被上訴人主張此債權應列入李信福之遺產,予以分割云云,自不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李欽若抗辯應予扣抵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即國
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5,420,442元(含本稅53,254,767元,利息2,165,675 元),貸款本息114,416,590 元是否為李信福之消極財產?若是,應如何分割?若李欽若已支付該等費用,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自李信福死亡後迄99年12月31日止,李欽若已支付
遺產稅37,124,392元、地價稅8,088,267 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249,480 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5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劉淑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據暨費用估算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87 頁至第200 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本院重家上卷㈠第186 頁至第188 頁、卷㈡第52頁至第56頁),足認李欽若已支出之45,462,139元(37,124,392元+8,088,267 元+249,480 元=45,462,139元),確為遺產管理費用。則依上開規定,即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而上訴人李欽若已以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債權繳納,已如前述。不能再自遺產中扣除。
⒊關於原判決附表2編號4、5之贈與稅部分:
按6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解釋文暨理由可資參照。亦即被繼承人生前對他人贈與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乃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其受贈人或繼承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經查: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款2 筆,其中48,417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前於84年12月19日贈與1 百萬元現金與李光宗、於84年3月22日贈與投資股份1,006,953 元與李欽若所核課者;另53,254,767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前於85年2 月6日贈與李光宗現金1 百萬元、於85年4 月6 日贈與李欽聖現金120 萬元、李信福贈與雪明公司及謝淑媛所核課者,均已由李欽若分期繳納支付;且李信福於85年4 月6 日匯
120 萬元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由稅捐機關扣繳被上訴人之稅款1,101,066 元一節,亦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4、8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據(見一審卷㈠第202 頁至第225 頁),佐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係於87年9 月17日查獲李信福生前於84年12月19日贈與1 百萬元現金與李光宗(李欽若之子)、於84年3月22日贈與投資股份1,006,953 元與李欽若,李欽若及李光宗遂於87年9 月29日、30日申報上開贈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則於88年2 月5 日核定贈與人李信福應繳納贈與稅48,417元;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再於核課李信福遺產稅時就財產資料發現李信福於85年2 月6 日贈與1 百萬元與李光宗、85年4 月6 日贈與120 萬元與被上訴人、85年5 月22日贈與649,535 元與李欽若配偶謝淑媛,及李信福於85年4 、5 月向銀行貸得9,800 萬元、於84年9 月至85年2 月間出售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得款4,800 萬元,將其中12,043萬元於85年7月16日贈與雪明公司,而逕行核定贈與稅53,254,76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7年3 月21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88年度100332號、100333號李信福贈與稅核定案卷、97年1 月8 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始相關資料可證(見一審卷㈡第70頁至第108 頁、第40頁至第43頁),足認李信福確於死亡前即已自行處分自己之財產,分別贈與現金與李光宗、李欽若、被上訴人、謝淑媛及雪明公司,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嗣於李信福死亡後,始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依法核課贈與稅。是以,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應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則依上揭意旨,乃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有關因分期繳納贈與稅本稅53,254,767元所生之利息費用2,165,
675 元部分,經查,依前述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債權,可見上訴人李欽若收受該債權金額實有能力一次繳納此贈與稅本稅,而毋庸申請分期繳納,故此分期繳納所生之利息費用係因繼承人李欽若之過失而支付者,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之規定,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李欽若自行負擔,而不能由李信福之遺產支付。至被上訴人及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雖主張李信福於84年間即已身體虛弱,85年
4 月已病重住院無暇他顧,又於85年7 月9 日起昏迷插管,無處分上開財產之可能,該等金錢之贈與均係李欽若所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李欽若所否認,經查,寶健醫院於另案臺灣屏東地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函覆該院表示:「本院病人李信福因攝護腺癌、肺癌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85年6 月25日至85年7 月21日入院治療,住院初期意識清醒,但有嗜睡及身體虛弱情況,於85年7 月7 日轉加護病房,之後意識狀態越來越差,直至85年7 月21日死亡。」且依李信福之病歷資料記載自85年6 月25日至87年7 月6 日李信福每日均是清醒(p't con's clear ),於85年6 月29日「無法表達言語」85年7 月7 日「p't con's drowsy」(病人昏睡)「Trams Icu 」(轉入加護病房)(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是基此,可見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健醫院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尚難以李信福於85年5 月30日入住人愛醫院前已發燒20日,即認定李信福於上開為贈與及辦理借款時已欠缺意識能力,是被上訴人李欽聖等主張,李信福為上開行為時已欠缺意思能力,該行為非其所為云云,尚難採取。
⒋原判決附表3 就原判決附表2 編號6 至編號9 銀行借款及利息114,416,590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共同繼承人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乃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而非先從遺產中所扣除,且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無庸分割。
⑵經查: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合計2500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
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李信福另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7300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71,856元,另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12月14日(96)國世屏東字第418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271號、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09 號函等附借款繳息、清償明細、匯款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
0 年3 月14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04 號函附李信福授信資料、100 年4 月19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70號函附李信福貸款對保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10頁至28頁、第120 頁至第128 頁、本院重家上卷㈡第166 頁至第177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足認李信福死亡時確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本金2,50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本金7,300 萬元,且其死亡後至清償本金前,本息達114,416,590 元,嗣由雪明公司、李初雪清償貸款本金。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貸款本息為李信福所借用等語,惟上開借款確係由李信福出名借貸,貸款亦撥入其帳戶內,有前述借款繳息、清償明細、匯款還款明細、授信資料、對保相關資料可據,且依金融機關貸款均需本人親自提出身分證件供徵信審核,始得授信貸款,為常態事實,再者,上開借款均高達數千萬元,金融機關未確認貸款人之身分及真實性,而同意他人冒名借貸,應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僅否認上開文書之簽名非李信福親自所為,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李欽若以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雪明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謝淑媛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一審卷㈢第96頁至第107 頁),主張上開兩筆貸款之利息均由李欽若及其配偶清償等語,縱認屬實,惟此亦係李欽若事後清償被繼承人李信福債務之行為。因該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之被繼承人李信福債務,僅屬兩造之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乃無庸分割。至李欽若主張其已為清償,應得先從遺產中予以扣除,所餘遺產再分割與兩造等語,乃與上開說明有違,其應另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被上訴人請求按其等應繼分償還其等應分擔之。
⑶綜上,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
;貸款本息114,416,590 元固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其中贈與稅款部分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因李欽若已自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受償99,867,220元以繳納李信福之遺產費用98,765,323元(37,124,392+8,088,267+249,480+48,417+53,254,767=98,765,323 ),業如前述,該筆受償款給付遺產費用後尚有餘款1,101,897 元(計算式99,867,220-98,765,323=1,101,897),自無再自遺產中支付必要。至貸款本息114,416,590 元部分,則屬兩造之連帶債務,應無庸分割,亦不得先從遺產中扣除。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信福之遺產,非李欽若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被上訴人請求按其應繼分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李欽若是否已支付該等費用,及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
㈣李信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為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就李信福遺產予以分割,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16、17、18、19之土地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其餘當事人就此均未表示異議,茲考量全體當事人之意願及兩造陳稱編號16、17、18、19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一審卷㈣第107 頁)之性質,認此部分遺產應由按附表二編號1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就附表一編號5 房屋部分: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另由被上訴人以國稅局核定之房屋價值2 倍即291,40
0 元為計算基礎,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餘當事人每人48,5 66 元(見一審卷㈢第178 頁),茲審酌當事人意願及兩造陳稱:該房屋現沒有在使用,惟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㈤第30頁),則使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可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且更利於物之經濟效用之發揮,是該建物部分以兩造上開合意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6、7、8、9及11、12、14部分:
查,編號11之銀行股權部分,兩造對於以每股17.25 元計算換算總額為2052元價值均不爭執(一審卷㈢第178 頁),另編號12部分股權僅5000股,價值不高,被上訴人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初雪主張,此部分由上訴人李欽若單獨取得,充作扣抵李欽若已代墊之費用等語,本院斟酌此部分股權價僅數仟元,不宜再細分,分由李欽若所有。另李欽若已繳納之遺產質用98,765,323元,已足由自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受領之清償款99,867,220元中扣除完畢,並無不足,而李若欽所主張已清償李信福債務部分,因李信福之債務遺產毋庸分割。另就編號6 、7 、8 、9 及14部分之存款,現金合計17,537,088元,雖被上訴人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初雪同意將此部分分割予李欽若,表係係為抵充李欽若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但李欽若代墊之遺產管理費已由自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受領之清償款扣除之,故此部分存款、現金仍應分歸兩造,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至於李欽若是否另代墊其他借款利息等,係李欽若得否另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請求按其應繼分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問題,併此敍明。
⒋附表一編號10部分:此部分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
債權原有167,917,220 元,因李欽若為繳納遺產費用而受領99,867,220元。至尚餘6805萬債權,已如前述,是自應由被上訴人、李若欽、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按6 分之1 比例分配。至李欽若受領之99,867,220元扣除遺產費用98,765,323元後尚有餘款1,101,897 元,已如前述,此亦屬李信福之遺產,自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
⒌又查,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後所留遺產,因兩造陳
明未經分割(本院重家上卷㈡第232 至234 頁)故有關分歸李初雪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信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又本院所認定之遺產範圍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分割方法自亦有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李信福之遺產項目、價值:
┌─┬───────────┬───────┬──────┐│編│ 遺產種類及標示 │財產價值(新臺│ 根據 ││號│ │幣元) │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1 │000 地號土地(面積74 │1,036,000 │明書(一審卷││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18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 │000-1 地號土地(面積52│8,295,000 │明書(一審卷││2 │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㈠第18頁)、││ │部)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 │000-1 地號土地(面積69│20,820,000 │明書(一審卷││3 │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㈠第18頁)、││ │部)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4 │000 地號土地(面積2020│60,600,000 │明書(一審卷││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18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 │遺產稅繳清證││ │○○路0 號之未辦理保存│145,700 │明書(一審卷││5 │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18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 │遺產稅繳清證││ │已合併為玉山銀行)南屏│3 │明書(一審卷││6 │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㈠第18頁)、││ │(0000000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 │遺產稅繳清證││ │已合併為玉山銀行)南屏│8 │明書(一審卷││7 │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㈠第18頁)、││ │(0000000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 │ │遺產稅繳清證││ │ 已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 │10,000 │明書(一審卷││8 │ )屏東分行支票存款 │ │㈠第18頁)、││ │ (0000000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 │遺產稅繳清證││9 │子分社活期儲蓄存款 │2,753 │明書(一審卷││ │(0000000 ) │ │㈠第18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金│68,050,000 │本院認定 ││10│錢債權 │ │ ││ │ │ │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119 股(每股以│遺產稅繳清證││11│司股份(即原屏東市第一│17.25 元計算,│明書(一審卷││ │信用合作社股權2,000 元│計2,052 元) │㈠第19頁)、││ │) │ │新光金融控股││ │ │ │股份有限公司││ │ │ │通知函(一審││ │ │ │卷㈠第224頁 ││ │ │ │、本院不爭執││ │ │ │事項 ㈡ │├─┼───────────┼───────┼──────┤│1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 5,000股 │遺產稅繳清證││ │權 │ │明書(一審卷││ │ │ │㈠第19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投資│登記出資額 │東港養殖兩合││13│ │384,800 元 │公司變更登記││ │ │ │表(一審卷㈠││ │ │ │第226頁)、 ││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 │ │遺產稅繳清證││14│現金 │17,524,324 │明書(一審卷││ │ │ │㈠第19頁)、││ │ │ │財政部臺灣省││ │ │ │南區國稅局屏││ │ │ │東縣分局96年││ │ │ │9月21日南區 ││ │ │ │國稅屏縣一字││ │ │ │第0000000000││ │ │ │號函(一審卷││ │ │ │㈠第168頁、 ││ │ │ │第171頁)、 ││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15│(被上訴人原主張雪明公│ │ ││ │司對家福公司之債權) │ │ ││ │ │ │ ││ │ 剔除 │ │ ││ │ │ │ ││ │ │ │ ││ │ │ │ ││ │ │ │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16│279 地號土地(面積79 │1,248,200 │明書(一審卷││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20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17│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592,000 │遺產稅繳清證││ │000 地號土地(面積328 │ │明書(一審卷││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20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18│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OO │2,660,000 │遺產稅繳清證││ │ 段000地土地(面積190 │ │明書(一審卷││ │ 平方公尺、權利圍全部 │ │㈠第20頁)、││ │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19│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12,000 │遺產稅繳清證││ │000-2 地號土地(面積8 │ │明書(一審卷││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20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20│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清償款│1,101,897 │本院認定 ││ │餘額 │ │ │└─┴───────────┴───────┴──────┘附表二:
㈠附表一編號1.2.3.4.16.17.18.19.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李欽
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初雪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且李初雪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即其繼承人)各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
㈢附表一編號13.所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投資出資額由被上訴人
、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且李初雪分得六分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股權分由李欽若取得。
㈤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銀行存款及編號14所示現金合計新臺
幣壹仟柒佰伍拾叁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各取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由李初雪取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㈥附表一編號10.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金錢債權新臺幣陸仟捌
佰零伍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各取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債權,由李初雪取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債權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㈦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清償款餘額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捌佰
玖拾柒元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各取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由李初雪取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