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乙○○(辛○○之承受訴訟人)
甲○○(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辛○○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審以上訴人與辛○○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判決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請求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均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辛○○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離婚及附帶請求贍養費、非財產損害部分均視為訴訟終結,上訴人亦陳明就此不再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是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乙○○、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10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慎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辛○○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為2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乙○○、甲○○承受訴訟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追加主張其等有隱匿遺產之情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責任,因仍係本於上訴人與辛○○間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均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辛○○前於85年5 月19日結婚,2 人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大義路房地),共同經營國語日報經銷及懷寧安親班課輔語文才藝補習班,上訴人除照顧辛○○生活起居外,並兼職會計與經銷業務,負責補習班接送、餐點等大小工作。嗣上訴人因遭辛○○家暴及甲○○之驅趕,不得已於99年10月15日遷至臺北居住,其後上訴人多次表明返家,均遭辛○○及甲○○拒絕,夫妻長期分隔兩地,婚姻已難維持。上訴人乃於107年8 月3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並經原審判准2 人離婚,則2 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即應以本件起訴時間10
7 年8 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又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區○○路○○段○○巷○○弄○○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北新路房地)雖係上訴人於婚後86年8 月14日以520 萬元購買,但頭期款220 萬元中,100 萬元係向辛○○所借,並由上訴人於借款後1 個月即以婚前財產償還,另120 萬元亦係以上訴人婚前儲蓄支付,尾款300 萬元則係由上訴人貸款所得,其中5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婚前儲蓄償還,另250 萬元則係由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丁○○自90年3 月20日起分期繳納,迄於10
5 年3 月22日結清,辛○○就該房地之取得未有任何助力,自不宜認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上訴人雖另於合作金庫銀行有定期存款60萬元,然該款項係上訴人繼承所得,亦不能算入婚後財產。反觀辛○○則有如下之婚後財產:(一)其於婚前即曾以系爭大義路房地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抵押貸款,於婚前尚積欠1,897,700 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86年12月19日以婚後所得清償該筆債務,加計85年5 月19日至86年12月19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0,234 元,合計共2,047,
934 元;(二)其於婚後89年10月3 日、96年6 月27日再以系爭大義路房地先後貸款250 萬元、275 萬元自行處理運用,均非用於婚姻生活之開銷,然卻以婚後所得清償上開負債,該2 筆貸款之本金加計歷年來清償之利息各833, 333元及1,375,000 元,合計共7,458,333 元;(三)系爭大義路房地於106 年6 月間以2,000 萬元出售,較結婚當時增值1,40
0 萬元;(四)其婚後以149 萬元購有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 0號汽車1 部(下稱系爭汽車),總計婚後財產為24,996,267元,且無任何消極財產,故2 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2,498,13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一部請求辛○○給付其中差額100 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辛○○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7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15,5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款3,509 元、系爭北新路房地及定期存款6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北新路房地雖主張頭期款係以婚前儲蓄支付,及尾款係由丁○○支付,然均難採信,且系爭北新路房地既非上訴人無償取得,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上訴人定期存款60萬元為繼承所得,然與所提事證不符,亦非可採。而就辛○○之婚後財產,否認有1,897,700 元之婚前債務,且辛○○婚後貸款250 萬元、27
5 萬元均係婚後債務,並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法本不用列為婚後財產;又系爭大義路房地為辛○○之婚前財產,雖於婚後出售,其所得仍屬婚前財產,上訴人主張增值1,400 萬元屬婚後財產,於法無據;另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雖有存款餘額1,634,190 元,惟該款項係辛○○於106 年3 月25日出售系爭大義路房地所得價金1,700 萬元之殘存,與辛○○名下系爭汽車係以前開價金中之190 萬元購買,均同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而無庸列為婚後財產,故辛○○已不存在任何婚後財產,上訴人婚後財產顯然較多,其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及贍養費、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因辛○○死亡已視為終結,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於本院上訴、擴張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100 萬元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均駁回(上訴人就109 年8 月26日前之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辛○○於85年5月19日結婚。
(二)上訴人與辛○○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聲請離婚調解,兩造同意以該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三)上訴人於86年9 月19日取得系爭北新路房地之所有權,該房地於兩造依法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時點之價值為9,353,55
0 元。
(四)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75 元、兆豐銀行存款15,589元、台新銀行存款3,509 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60萬元中之10萬元(其餘50萬元繼承權利之對價,應予扣除),均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五)辛○○於85年11月27日尚積欠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897,700元,屬婚前債務,該筆貸款於86年12月19日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辛○○係於85年5 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即107 年8 月31日為準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茲就上訴人與辛○○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若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⑴銀行存款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75 元、兆豐銀行存款15,589元、台新銀行存款3,509 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均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自堪認定。
⑵不動產部分:
系爭北新路房地,係上訴人於婚後之86年9 月19日購買取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婚後取得之財產甚明。上訴人固以當初購買系爭北新路房地之前金,係由其以婚前財產支應,尾款雖由其以貸款方式給付,然多年來均由丁○○分期繳納,迄今已結清貸款餘額,故應屬丁○○之贈與,辛○○對系爭北新路房地之取得,並無任何助力,自不宜認屬婚後財產云云,經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清楚系爭北新路房地之
價格,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上訴人於90年間,因為辛○○沒有定期給付薪水,其就開始幫忙付房貸,其當時在兩家醫院擔任護士,每月薪水4 萬多元,上訴人每個月幾乎都沒有錢可以繳納房貸,故其每個月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一直繳到105 年3 月,錢都匯到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有時會給現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其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所示,丁○○係自99年12月23日起,每月匯款10,000元、5,000 元、3,000 元、6,000 元之不等金額至上訴人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02 至310 頁),與丁○○前開證詞未盡相符,又丁○○既非自上訴人購屋貸款之初即按月給付款項予上訴人繳納,且非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貸款帳戶以供扣繳,參以其身為上訴人之女,按月給付相當金額扶養上訴人,亦屬情理之常,是縱上訴人將丁○○所交付之扶養費與其自有款項合併用於清償系爭北新路房地之貸款債務,亦屬其就個人財產、收入之統籌運用,尚難憑此遽認系爭北新路房地即屬丁○○所贈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其當初為購買系爭北新路房地,於86年8 月
8 日向辛○○借款100 萬元,並於1 個月後立即清償完畢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兩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 、191 至192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又證人丁○○證稱其曾聽上訴人說當初有向辛○○借款100 萬元,辛○○要上訴人1 個月內償還,上訴人只好向其債務人索討後償還給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得於1 個月內將高達100 萬元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應係其原即有相當之積蓄,則證人丁○○此部分證詞,與常情尚屬無違,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購入系爭北新路房地距其結婚之時點未滿1 年4 月,而其於婚後85年間任職於辛○○所經營之補習班,每月薪資僅約16,500元乙節,有其所提名片、勞保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此一收入經扣除日常生活之必要花費後已所剩無幾,是應認其為支付購買系爭北新路房地前金而向辛○○所借之100 萬元,均係以其個人之婚前財產所清償無誤。
③上訴人復以其婚前曾借款予訴外人高飛龍,迨購買系爭
北新路時,由高飛龍還款120 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故計算婚後財產時亦應扣除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高飛龍簽署之本票及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清償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7 至246 頁、本院卷一第51至70、第147頁、258 至263 頁),然依上開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高飛龍積欠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86年3 月5 日起至9 月5 日按月清償2 萬元,自86年10月5 日起至88年12月5 日止按月清償5 萬元,89年1 月5 日清償1 萬元,且由高飛龍簽發本票35紙等語,則縱高飛龍確有依上開協議書按月付款予上訴人,截至86年9 月上訴人購買系爭北新路房地時,高飛龍所給付之金額亦僅為14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支付120 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當,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確有另以婚前財產支付120 萬元之價金,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由上訴人提出之字據另有載明辛○○願出2/3 購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亦無從排除辛○○亦有支付其餘購屋款之情。
④系爭北新路房地房地於86年8 月31日基準時點之價值為
9,353,5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當初購買之資金,其中100 萬元係屬婚前財產,業如上述,故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額時,自應予以扣除,即應為8,353,550 元(9,353,550 元-1,000,000 元=8,353,55
0 元)。⑶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為8,473,623
元(15,589元+975 元+3,509 元+100,000 元+8,353,
550 元=8,473,623 元)。
2.辛○○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⑴婚前債務之清償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婚前即以其名下系爭大義路房地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貸款,迄於85年11月27日尚積欠1,897,700 元之本金未償還,屬婚前債務,而該筆貸款嗣於86年12月19日清償完畢等節,有卷附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利息收據、辛○○土地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 至7 頁、第14
6 頁、卷一第266 至269 頁、本院卷一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自辛○○婚後迄於清償完畢之期間,尚須支付利息,以年息5%計算,金額計為150,234 元(1,897,700 元×5%×19月÷12=150,234 元),合計本息2,047,934 元均應列為辛○○之婚後財產等語。經原審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函詢上開貸款之利率,雖據其答覆以「辛○○君民國84年至民國87年之房貸利率相關資料因已逾本行放款資料保管年限,歉難提供」等語在卷,有該行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然經核辛○○上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其自85年11月30日起至86年12月19日清償完畢之日止,計繳納貸款本息2,093,571 元(46,918元+23,216元+23,148元+23,080元+23,012元+22,944元+22,875元+22,783元+22,701元+22,749元+1,000,000 元+14,065元+10,206元+10,175元+305,699 元+500,000 元),顯已高於上訴人主張之2,047,934 元,則上訴人主張辛○○以婚後財產2,047,934 元清償此部分婚前債務,自屬可採,依上揭規定,即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⑵婚後債務之清償部分:
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觀察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意旨,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則須以該條所列情形,始有列入計算之必要,先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辛○○於婚後89年10月3 日、96年6 月27日,以系爭大義路房地先後再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貸款2,500,000 元、2,750,000 元,然均未用於婚姻家庭及補習班之經營,且竟以2 人婚後之所得清償,分別於96年6 月27日、106 年5 月8 日清償完畢,上開2,500,000 元、2,750,000 元債務,並應分別依年息5%加計利息833,333 元、1,375,000 元,列為辛○○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且以辛○○存摺內頁、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務交易、放款利息收據、放款繳納單(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207 頁、卷二第9 至13頁、本院卷一第75、79、81頁)及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函(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辛○○確有上開貸款債務,並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辯以該等債務並未以上訴人之財產清償,上訴人無從置喙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雖以辛○○於89年10月3日借得2,500,000元後,
旋於翌日匯至乙○○所經營之大崗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辛○○於96年間貸款2,750,000 元是為借予乙○○使用,並另有贈與甲○○500,000 元,其後並曾於97年間向乙○○索討277 萬元云云,且提出匯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787 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7頁),然被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而依前開上訴人所提貸款、匯款資料,尚無從據以推認辛○○該2 筆貸款,與其匯與大崗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及其嗣後對乙○○聲請之支付命令是否同一,且上訴人就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依前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匯款單、放款利息收據
、放款繳納單之記載,辛○○於89年10月3 日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貸款2,500,000 元,嗣陸續繳息還本,截至96年6 月27日尚積欠1,955,993 元之本息未還,而其於同日另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貸得2,750,000 元後,係先扣除前開1,955,993 元欠款及另筆債務249,662 元,餘額544,345 元則於同日匯入辛○○帳戶內等情明確,即辛○○於96年6 月27日所貸275 萬元,與其於89年間所貸2,500,000 元之債務,係屬借新還舊之關係,應可認定。是辛○○雖於婚後先後借貸2,500,000 元、2,750,
000 元,惟2,500,000 元中所餘之1,955,993 元債務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則此部分債務金額於計算辛○○之婚後債務時,應逕依新債即2,750,000 元計算。
③又被上訴人辯以上開2,750,000 元貸款,迄於106 年5
月8 日止尚積欠979,685 元之本息未還,係由其以出售系爭大義路房地所得價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亦有其所提售屋費用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0 、131 頁),應認屬實,是辛○○就此979,685 元之婚後債務,實係以處分其婚前財產即系爭大義路房地所得款項清償,上訴人謂辛○○係以婚後所得清償云云,並非實在,應無可採。
④至辛○○就上開2,500,000 元貸款自89年10月3 日起至
96年6 月26日止所繳納之本息(即除1,955,993 元外部分),及就上開2,750,000 元貸款於106 年5 月7 日前所繳納之本息(即除979,685 元外部分)等婚後債務部分,既均係以其婚後所得財產予以清償,且於基準時點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復無民法第1030條之2 所列之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計算辛○○現存婚後財產時,自已無庸列計。⑤是以,辛○○就其於婚後貸款所得款項,除其中979,68
5 元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外,其餘係以其婚後所得財產清償,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2 所舉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辛○○之婚後財產應列入此部分金額共7,458,333 元,顯屬無據。
⑶不動產及其變形部分: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大義路房地於結婚時經銀行評估價額僅
為600 萬元,然辛○○於106 年6 月間係以2,000 萬元售出,其差額1,400 萬元應屬辛○○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系爭大義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網頁(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14頁)為證。然依前開建物謄本所載,辛○○早於75年
8 月22日即已取得系爭大義路房地之所有權,應屬其婚前財產,依上開說明,辛○○於106 年間處分系爭大義路房地,縱因而增加其婚後積極財產,亦不得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而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②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辛○○婚後財產尚有價值為105 萬
元之系爭汽車云云,並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197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汽車係以出售大義路房地所得價金購得等語。依卷附辛○○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第129-1 頁、本院卷一第378頁),辛○○係於106 年7 月3 日收受其出售系爭大義路房地之價金1,700 萬元,嗣於同月26日匯款190 萬元予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兩者時間相近,應可認系爭汽車屬辛○○出售婚前財產系爭大義路房地之變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系爭汽車應無庸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⑷銀行存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辛○○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尚有1,634,190 元之存款,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以前開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存款餘額為辛○○出售系爭大義路房地所得價金1,700 萬元之殘存,仍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婚後財產等語。依上開帳戶交易清單所載,辛○○之帳戶於106 年7 月3 日經跨行匯入1,700 萬元,此乃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業如前述;又在此之前帳戶餘額僅為63,366元,而106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基準時點止之期間,該帳戶陸續入帳981,341 元,即此期間該帳戶內計1,044,707 元(63,366元+981,341 元=1,044,
707 元)之金額與處分婚前財產所得無關,則依帳戶內全部入帳金額18,044,707元(17,000,000元+1,044,707 元=18,044,707元),計算非處分婚前財產所得款項所佔之比例,前開基準日之存款1,634,190 元中應列入辛○○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應為94,612元【1,634,190 元×1,044,707 ÷(17,000,000+1,044,707 )=94,612】。
⑸是辛○○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為2,142,546元(2,047,934元+94,612元=2,142,546元)。
3.綜上,辛○○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為2,142,546元,顯不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8,473,623元,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上訴人另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自非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0萬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為22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5日起,即與辛○○共同提轉辛○○帳戶金額達千萬元以上,其中於
106 年7 月17日共匯款220 萬元予辛○○之多位親人,並於1 06年8 月16日以每筆110 萬元共6 筆匯款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繳納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保費,顯係共同隱匿賣屋價款、郵局存款,而損害上訴人就夫妻財產分配之權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1163條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權利云云,並以辛○○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函覆之提轉劃撥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人壽函覆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316 頁、第363 至
364 頁、第376 至394 頁)。經查:
1.上訴人主張辛○○自106 年7 月5 日起陸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乙節,固有上開函覆資料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辛○○係於106 年7 月3日收受其出售系爭大義路房地之價金1,700 萬元,而此屬其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與婚姻共同生活無關,於計算剩餘財產時均不予列入,業如前述,則辛○○就該1,700 萬元款項之任何使用、處分行為,均不影響日後計算其現存婚後財產之結果及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以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將因此受有損害,已屬無憑,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已無可採。
2.況本件上訴人並無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權利云云,亦要屬無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