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周坤成
周坤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坤榮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上訴人乙○○。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丙○○應就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即上訴人甲○○、乙○○、被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丁○○、戊○○)。(二)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見原審卷第98頁)。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上訴人甲○○。(二)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
6 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請求,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有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所為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為公同共有及准予分割之主張,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庸再就原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己○○為兄弟關係,渠等祖父為庚○○,父親則為辛○○。庚○○於62年4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嗣庚○○於75年12月13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然辛○○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又於77年8 月10日以見證人身分,由其子甲○○、乙○○、丙○○、己○○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茲因己○○於96年9 月12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上訴人甲○○、乙○○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甲○○。(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乙○○。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庚○○於62年4 月11日贈與丙○○,並非借名登記,且系爭土地贈與丙○○後,土地所有權狀由丙○○保管,地價稅亦由丙○○繳納。又丙○○從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簽名並非丙○○之筆跡,印章亦非丙○○親自蓋印,丙○○亦未授權他人蓋印,系爭協議書依法不生效力。又縱認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存在,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於77年成立時或辛○○於79年6 月20日死亡時已可請求,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甲○○、乙○○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己○○為兄弟關係,渠等祖父為庚○○(75年12月13日死亡)、父親為辛○○(79年6月20日死亡),另己○○於96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審被告丁○○、壬○○、戊○○。
又壬○○於109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被告丁○○、戊○○。
2、系爭土地於62年6 月25日,由庚○○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日期為62年4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丙○○,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3、上訴人所提77年8 月10日之協議書上,有關丙○○之印文確實為丙○○之印章所蓋用,該印章即為62年4 月11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用之印章。
(二)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得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提77年8 月10日之系爭協議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丙○○」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該印章即為62年4 月11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用之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 頁至第357 頁)。而被上訴人又自承:「系爭印章是62年4 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給我時使用的印章,是我的祖父庚○○委託代書刻的,我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確為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授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代理權予他人,且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爭執事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僅泛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印文是其他人拿我的印章所蓋用,我不知道是何人蓋的云云,並未能就此爭執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系爭協議書內印文既屬真正,系爭協議書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兩份經比對結果,有部分筆跡不相符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嫌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會有部分不相符之處,係因同時書立
5 份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印文既均為真正,即均應受推定為真正,且上訴人所稱於77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同時手寫書立5 份,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偽造或變造,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土地辦完移轉登記之後,系爭印章就由我的祖父保管,於我的祖父過世後,系爭印章就放在家裡面,並由我的父親辛○○保管。(問:為何系爭印章於62年間辦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係由被上訴人之祖父庚○○保管,而不是歸還被上訴人?)因為這關於祖父的財產,所以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我,並由代書辦理完畢之後,權狀及印章都還是由祖父保管,並放在保險箱裡面。(問:如果系爭土地確實是贈與被上訴人,為何權狀及印章仍是由庚○○保管?)我不太瞭解。(問:被上訴人有無向庚○○要過權狀、印章?)沒有。因為這是長輩的決定,我不好意思要,且當時我只是在讀高中的年紀,所以不會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 頁)。則審酌被上訴人於62年間就讀高中時,由父親辛○○擔任法定代理人,同意授權祖父庚○○委託代書刻印章後,由祖父庚○○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使用之印章及土地權狀即由祖父庚○○保管,庚○○過世後,即由父親辛○○繼續保管印章及權狀,嗣於77年間在辛○○見證下,由甲○○、乙○○、丙○○、己○○4 兄弟簽訂系爭協議書,表明各應取得4 分之1 之權利等情,可知系爭土地應原係祖父庚○○所有,庚○○生前預作分配財產給各房,其中規劃將系爭土地分由辛○○一房取得,並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終局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嗣庚○○過世後,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上開分配財產之規劃,故庚○○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由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係欲平均分配給辛○○之子即甲○○、乙○○、丙○○、己○○。從而,被上訴人雖已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非登記名義人之其餘3 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各自
4 分之1 之權利。
(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於77年成立時或辛○○於79年6 月20日死亡時已可請求,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原因,係祖父庚○○將所有土地於生前預作財產分配,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係欲分配給辛○○一房,嗣於77年間在辛○○見證下,由甲○○、乙○○、丙○○、己○○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上述不動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登記名義人其處份不動產應經全體協議人同意,但各協議人如處份其應得權利比率,則不在此限制。有關其稅捐及各項稅費,完全由各取得所有權比率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上開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相關契約文字之真意觀之,可見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家族財產預先分配各房之規劃,立協議書人仍欲繼續維持原本登記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狀態,並按比例各自負擔稅捐及各項稅費,僅於將來處分系爭土地時應經全體協議人之同意。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契約,得終止時而不終止時,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必待系爭協議書之關係消滅後,始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權利,故應自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消滅時,亦即系爭協議終止(含合意終止及任意終止)或處分系爭土地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於77年成立時或見證人辛○○於79年6 月20日死亡時已可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斯時應尚未起算。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上訴人甲○○、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