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美雪上 訴 人 林彥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江順雄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美賢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陳時(歿)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2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及115年度家補字第39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被上訴人林美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附帶上訴人林陳時、子女即林美賢及上訴人林美雪,林清課雖立有遺囑,將部分遺產指定分配予林美雪及遺贈與上訴人林彥名,但林美賢及林陳時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民法第1172條、第1125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清課之遺產。林陳時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林陳時與林清課間之夫妻財產關係已於107年6月23日消滅,林陳時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受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林美賢、林美雪於繼承林清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陳時新臺幣52,546,712元。因林陳時於二審程序進行中之114年11月26日死亡,林美賢已對林美雪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林美雪則對林美賢提起確認林陳時所為遺囑無效等訴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323號、115年度家補字第390號事件(下分別稱甲案、乙案)受理在案,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索引卡可佐(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卷三第379頁、卷四第143至156、183至190、211、213頁)。經核甲案關於林美雪是否已喪失對林陳時之繼承權及乙案關於林陳時之遺囑是否無效,影響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遺產分割事件當事人適格與否及遺產分割方法(林陳時原可受分配之遺產應分配予何人),準此,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24號事件應以甲案及乙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首開條文意旨,認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