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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6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63,253元【計算式:遺產總額(7,783,000元+233,600元+344,000元+2,455,667元=10,816,267)÷5=2,163,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0,33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