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志原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 訴 人 陳志中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陳志中在第一審請求陳志原返還新台幣(下同)130萬8300元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訴駁回。
三、兩造被繼承人陳○○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原負擔31%,餘由陳志中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志中(下稱陳志中)主張:被繼承人陳○○華(下稱陳○○華)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陳○○華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潮州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於附表編號11所示期間,陸續遭對造上訴人陳志原(下稱陳志原)私自提領,共計130萬83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陳○○華得請求陳志原返還不當得利,此債權並於其死亡後為兩造繼承,陳志原應返還130萬8300元於兩造公同共有。陳○○華除上開債權外,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其中編號1、2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歸伊單獨取得,編號3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維持分別共有,其餘遺產於扣還伊繳還溢發遺屬年金1萬8889元、繳納地價稅3139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於原審聲明:㈠陳志原應返還130萬8300元於兩造公同共有。㈡陳○○華遺產分割如上述。
二、陳志原則以:否認盜領系爭款項,陳志中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陳○○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地伊原願由陳志中分得原物,並依太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太宇估價事務所)估價結果(下稱系爭估價結果)受金錢補償,惟陳志中不認同系爭估價結果,請求重新鑑價,是伊主張分得原物,並按系爭估價結果以金錢補償陳志中,或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至編號3土地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維持分別共有,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陳志中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返還自112年2月1日繼承開始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萬7449元,並於遺產分割時一併計算扣還,對於陳志中繳還還溢發遺屬年金1萬8889元、繳納地價稅3139元,並不爭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陳志原應返還130萬8300元於兩造公同共有,陳○○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陳志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志中於原審請求陳志原返還130萬8300元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訴部分駁回。㈢陳○○華遺產分割如上述。㈣陳志中之上訴駁回。陳志中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陳○○華遺產分割如上述。㈢陳志原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之母親即陳○○華於112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㈡陳○○華死亡後遺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是否另有編號
11之130萬8300元債權,兩造尚有爭執)㈢陳志中已繳還溢發遺屬年金1萬8889元、繳納附表編號1土地102年度地價稅1932元、103年度地價稅1207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華就系爭款項對於陳志原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陳志中主張陳志原私自提領系爭款項,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為陳志原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陳志中先舉證陳志原取得利益,及此係基於陳志原之「侵害行為」而來。
⒉陳志中主張陳志原自106年起即持有陳○○華之郵局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領之事實云云,無非以陳○○華從未居於澎湖,且陳志原自述其於澎湖服兵役時,陳○○華身在高雄大寮之安養中心,系爭帳戶卻自106年開始至109年間有多次於澎湖郵局ATM(經辦局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提款之紀錄等情,為其論據,固有郵局提款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ATM位置表(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卷二第103至109、117至119頁)、澎湖縣後備指揮部函(原審卷二第143、144頁)、陳志原戶籍謄本記事欄、陳○○華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123至129、135頁)為憑。然陳○○華於110年1月11日曾前往中華郵政公司麟洛郵局親自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並存入系爭帳戶,有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函復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23、373頁、證物袋)。其次,觀陳○○華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本院卷二第79至171頁),截至109年3月17日陳○○華之身心障礙類別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未經認定有心智認知方面之障礙。再者,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函復亦謂:依據111年的心理衡鑑報告與鑑定報告,認定陳○○華為中度失智以及符合輔助宣告,然此事實在醫學上並無法追溯回推認定陳○○華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止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原審卷一第313頁),可見,陳○○華於110年1月11日親辦定存中途解約,尚無事證可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其對於系爭帳戶於此之前之存、提情形,顯非無從知悉。陳志原固自證其於109年間自澎湖退伍後將陳○○華自大寮的安養中心接回乙情(同上卷第152頁),高雄仁愛之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亦函復陳○○華入住期間為106年9月27日至109年9月17日(同上卷第261至324頁),雖可認106年至109年間在澎湖郵局ATM提領非陳○○華其親自所為,而係在澎湖服役之陳志原所為,然此是否係於陳○○華所不知之情況下之不法提領,實非無疑。
⒊證人即陳志中配偶吳心惠雖證述:我婆婆一個人住在大寮的
安養中心,我大概在109年有到該安養中心,她常常說她沒有錢,說她的錢被花光,所以我及我先生會去看他,也會拿一些零用金給婆婆花,...我婆婆跟我說她的存摺、提款卡及證件都被陳志原拿走,她也有說她自己行動不便,且說她帳戶內的錢好像要被領走,...還有講到她曾經跟陳志原表示要回她的提款卡,但是沒有要回來,...(你及你先生去大寮仁愛之家幾次?),很多次,去10次也有,上述內容她講過2、3次以上,後續我沒有向陳志原求證,陳志原在澎湖當兵時,我婆婆住在大寮等語(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然尚且不論吳心惠轉述陳○○華之表述僅係傳聞,依其證述上情,陳○○華在陳志原自澎湖退役將其接回照顧前,獨自住在安養中心之109年間,即已知悉其存款有被提領花用情事,並非全然被蒙蔽,而其既已向前來探望約10次之陳志中及吳心惠提過2、3次,若其有指責陳志原乃不法提領之意,陳志中及吳心惠聽聞,未進一步向陳志原求證,或要求陳志原說明始末,亦有違常情,參陳志原於111年10月21日聲請法院裁定陳○○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案件(原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頁,下稱輔助宣告案件),陳志中提出書狀亦提及陳志原自107年間起綜理陳○○華相關事務,曾向其及親友表示陳○○華之養老存款已告罄之情(輔宣字影卷第81頁),可見陳○○華乃以自己存款養老,而陳志原非不得以該養老存款支應陳○○華醫療、看護費用。陳志中待陳○○華死亡後始謂陳志原於106年間即曾有不法提領情事,自難盡信,遑論以此推論系爭款項係陳志原以侵害行為取得,尚無可採。
⒋陳○○華於109年9月17日以後,由陳志原自安養中心接回住家
照顧,之後既親自前往麟洛郵局辦理定存中途解約,則其對於附表編號11所示109年9月、12月間帳戶存款之存、提,應係其可得知悉,而此時尚無事證可認陳○○華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亦未見有曾有對於之前之提款有所爭執係未經其同意之提領,陳志中僅以陳○○華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提領地點,即謂陳志原就此部分提款有侵害行為云云,難認有理。
⒌至陳志中謂陳○○華有中度失智乙節,僅有111年4月13日屏安
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照會日期為111年3月12日),此與系爭款項自109年9月至110年8月間之提領,距離約18月至5月,而該院亦函復稱無法追溯回推認定陳○○華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止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已如前述,尚難推認陳○○華無從知悉系爭款項提領之事實,陳志中憑以主張系爭款項之提領乃陳志原之侵害行為,自難採取。
⒍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陳志原應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陳志中有舉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陳志原。陳○○華於辦理定存中途解約後,迄其於111年3月12日經臨床心理衡鑑照會認有中度失智情事之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無從知悉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情事,且無法追溯回推認定陳○○華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止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衡以,陳志中稱陳志原將陳○○華自安養中心接回同住後,陳○○華日常生活花費來源均係以陳○○華的金錢支應(本院卷一第144頁),雖其謂係陳志原私自提領,然若陳○○華需以自己之存款支應日常生活花費,而吳心惠證述:曾給過婆婆2萬元,平常幾千元的也有,就是看我們的能力,(多久給婆婆錢?頻率?)不一定,數額也不一定,沒有問過婆婆的錢是否夠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63、164頁),陳志中於輔助宣告案件書狀亦曾提到陳○○華有養老存款乙節(輔宣字影卷第81頁),可見陳○○華並無來自子女之定期、定額之金錢給予,僅能仰賴自己存款養老,則系爭存款之提領縱非陳○○華所親為,亦非無可能係如陳志中於輔助宣告案件中所稱,陳志原綜理陳○○華相關事務,故而有陳○○華養老存款告罄之情,尤其陳志中所主張於110年2月6日起至8月之陸續提領,每月數額5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與陳○○華於110年12月於長榮綜合長照機構接受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相較(原審卷二第213、214頁),此部分提領支應陳○○華日常生活或有未足,非無由110年1月間陸續提領之120萬元支應之可能,尚難率認陳志原於定存中途解約後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③至⑩所示款項係屬侵害行為。
⒎陳志原固於原審審理之後階段方提出提領款項用於陳○○華生
活費之抗辯,然其此真實陳述義務,尚不影響陳志中應負舉證責任,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難認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於本院將此部分列為次位抗辯理由,應認係對於一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同法第447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無不許其提出之理,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陳志中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陳志原就系爭款項之
提領屬侵害行為,其主張陳○○華對於陳志原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請求陳志原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尚無可採。
㈡陳○○華之遺產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陳○○華於112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子女,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陳○○華死亡後遺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志中主張陳○○華對於陳志原有編號11之130萬83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陳○○華遺產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⒊編號1、2即系爭房地部分:
⑴系爭房地為一獨棟透天住宅及其基地,建物部分除已辦保
存登記之第一、二層外,另有增建三樓鐵皮加蓋,一樓門前有庭院、圍牆,後院有棚架,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一第311至3
39、345頁),依建物部分之現況構造及使用狀況,難以逕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二可供獨立使用之建物,兩造亦無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為二之意願,本院考量陳志中自陳其一家長期居住於此,陳志原對此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陳志中係得陳○○華同意而有權占有使用),陳志中有意願單獨分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陳志原,而陳志原本亦有此意,僅陳志中不認同系爭估價結果,聲請重新鑑價,而改變意願,本院認系爭估價結果尚屬可採(詳後述),則考量系爭房地難逕原物分割為二,且兼顧陳志中對於系爭房地之情感連結較深,系爭房地由陳志中分得,應係符合系爭房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效用之公平分配。而陳志原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原物,則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陳志中指定之太宇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估價師黃志遠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情況為專業分析後,採比較法、成本法為估價方法進行價格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已辦保存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合計為604萬3176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查(外放)。經核上述鑑定程序及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可採,爰採為本件陳志中金錢補償陳志原之依據。
⑵陳志中雖稱:系爭房地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係其居住期間花
費修繕,該部分價值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然觀陳志中所提支出修繕項目及費用單據,均係發生在繼承開始前之106、109、110年間(本院卷二第175至191),且修繕項目難認有具獨立性,應已由原所有人即陳○○華取得增設部分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已屬陳○○華所遺系爭房地之一部,自無將系爭房地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價值剔除不予計算之理。
⑶陳志中又謂估價師擇定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地落差甚大,並
不適當云云,然估價報告書中已敘明評估方法以比較法及及成本法推估加權平均決定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地最適總價再加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成本價格,最後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估價報告書第32頁),太宇估價事務所並函復說明:比較標的之選取以周邊地區與勘估標的條件相近具替代性之買賣實例為主,...同樣為屋齡較久之透天厝(有增建)具替代性,其「位置」、「增建」、「重新整修」等雖與編號1房屋(勘估標的,下稱系爭建物)不同,但可進行區域因素調整、扣除增建計算保存登記建物價格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本案系爭建物之價格,故選為比較標的。實價登錄所載之價格係為當筆交易實例於交易日期時不動產狀態之價格,如有增建一般已包含增建或重新整修之價格,也就是說買賣實例交易價格=保存登記房地價格+增建或重新整修價格。比較標的1-6之交易價格含增建或重新整修價格,故本所先扣除各比較標的之增建價格計算出保存登記建物之價格後再進行比較調整,並非逕以比較標的「增建」或「重新整修」後之整體房地總額計算鑑定標的保存登記房地之價值。比較法及成本法内之比較標的單價均已扣除「增建」或「重新整修」之價格。...比較標的價格均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由於比較標的非係本案標的,本所無法(權)入内丈量及勘估内部情況,且丈量面積之準確性應以地政事務所為準(如系爭建物增建),於分離保存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時本所盡力查證相關資料,依比較標的之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衛星照片比對未保存登記之增建情形,並由估價師親赴現場勘查(詳報告書比較標的現況照片),進而推估增建之面積,相關資料均有工作底稿。...依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執業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出具估價報告書,並無規定須向當地仲介公司或銀行估價單位進行市場調查以確認勘估標的之估值,且現行實價登錄制度已相當完善,交易實例價格資訊完整度及透明度佳,可經由實價登錄之資料檢視價格水準之合理性等語(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已詳述選取比較標的及推估加權過程,尚無明顯疏漏之情形,系爭估價結果自無陳志中指摘之情形,陳志中聲請再為鑑定,應無必要。
⑷綜上,系爭房地由陳志中單獨分得,陳志原就此部分受補
償金額以系爭房地總價值604萬3176元計算,按其應繼分陳志中應補償陳志原302萬1588元。
⒋除系爭房地以外之其他遺產部分:其中編號3土地為應有部分
1/48,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維持分別共有,尚無不妥,爰分歸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96;至編號4至10之存款,本金總計數額為101萬3373元(761875+3036+22502+690+5594+219676=0000000),而陳志中已繳還溢發遺屬年金1萬8889元、繳納附表編號1土地102年度地價稅1932元、103年度地價稅1207元,此部分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原應全數2萬2028元(18889+1932+1207=22028)扣還,剩餘部分99萬1345元(0000000-00000=991345),陳志中尚可分配半數49萬5673元(991345÷2=495673,元以下4捨5入),惟因其尚應補償陳志原302萬1588元,故原應扣還2萬2028元、受分配49萬5673元,經扣抵計算後,此部分款項全部由陳志原取得,陳志中僅須再補償陳志原250萬38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存款自繼承開始後之孳息(實際數額待本件判決確定時算定),陳志中可分得之半數,亦由陳志原取得,並扣抵其應補償陳志原之數額。
⒌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志原另主張陳志中自繼承開始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志中雖否認無權占有情事,並稱陳○○華生前與其成立授權使用之契約,陳○○華死亡後,陳志原仍應受拘束云云,然陳志原否認之,經查:
⑴陳志中固提出曾繳納附表編號1土地地價稅之繳款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89至301頁),然陳志中繳納地價稅之可能原因多端,尚不能據以推認其與陳○○華間確有授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債權關係存在,即使陳志中曾就系爭建物進行維修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陳志中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其無權占有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使用收益,逾越其應繼分範圍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陳志原主張陳志中應返還不當得利,尚屬有據,依前述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從陳志中之應繼分內扣還。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本院審酌陳志中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考量土地申報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陳志中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參酌系爭房地坐落之附表編號1土地於112、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920元、2000元(本院卷一第311頁),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5萬4700元(本院卷一第313頁),而系爭建物一部於62年2月15日建築完成,一部則於81年間建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可查(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卷一第313頁),系爭房地現由陳志中一家居住使用,周遭均為住宅(透天厝,屋齡多為40年以上),屬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鄰近潮州都市計畫,為潮州早期發展舊部落之一,半徑500公尺以內,有光春國小、公車站牌等相關公共設施,相關配置略差,除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外,並為估價報告書所載明,又陳志原所陳內政部實價登錄網112-114年扶輪路周邊路段不動產租賃價格表(本院卷一第195頁),尚無從確認屋齡、房屋結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地價額年息10%計算陳志中逾越應繼分比例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陳志原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2萬0381.49元計算云云,尚無可採。從而,陳志原按其應繼分比例得向陳志中請求返還之不當利得數額112年每月為1033元(1920×100.65+54700=247948,247948×0.1÷12÷2=1033元以下4捨5入)、113年起每月為1067元(2000×100.65+54700=256000,256000×0.1÷12÷2=1067),陳志原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總額即為4萬2306元(1033×11+1067×29=42306),是陳志原除受上開補償以外,另得請求陳志中給付4萬2306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
⑶本件就系爭房地進行測量、囑託鑑定估價之費用,均屬訴
訟費用,並非管理遺產之費用,陳志原主張應自遺產扣還,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志中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原返還130萬8300元於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陳志中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華之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洵屬有據,系爭房地應由陳志中分得,陳志中另以金錢補償陳志原,及編號3至10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陳志中請求陳志原返還金錢部分,為不利陳志原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志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認定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之方法與本院不同,亦無可維持,應認兩造各就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即各負擔31%),始為公允,陳志原另為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38%),則由陳志原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標的 一審分割方法 二審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0.65㎡,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分陳志中取得,陳志中應給付陳志原302萬1588元。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土地上建物即編號2建物 原審卷一第95頁。 2 屏東縣○○鎮○○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同上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坐落基地即編號1土地 原審卷一第97頁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0㎡,權利範圍1/48)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兩造各分得1/96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原審卷一第83至93頁 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4至10之存款,本金總計數額為101萬3373元(761875+3036+22502+690+5594+219676=00000000),而陳志中原可扣還2萬2028元、受分配49萬5673元,經與編號1、2之金錢補償計算後,此部分款項全部由陳志原取得,陳志中僅須再補償陳志原250萬38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存款自繼承開始後之孳息(實際數額待本件判決確定時算定),陳志中可分得之半數,亦由陳志原取得,並扣抵其應補償陳志原之數額250萬3887元。 定存66萬元,於112年2月9日銷戶存入編號5。 5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6萬1875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同上 原遺留9萬8641元,編號4銷戶存入,共76萬1875元,原審卷一第99、100頁 6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36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1、102頁 7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萬2502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1、102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690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3頁 9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594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4、23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潮州分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萬9676元(美金8,493)(含利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5,23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潮州分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已由陳志原先行領取,此為對陳志原之債權130萬8300元 130萬8300元 ①109年9月領取 3萬8400元 ②109年12月領取9000元 ③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 ④110年2月6日領取5000元 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 ⑥110年4月領取1萬4000元 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 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 ⑨110年7月領取 8500元 ⑩110年8月領取1萬4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非屬遺產 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 12 陳志中無權占有編號1、2土地、建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 陳志原除受上開補償以外,另得請求陳志中給付4萬2306元。